原告:田志学,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秀红,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合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郭迎娣,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合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田志学、李秀红与被告高合义、郭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学、李秀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被告高合义并作为被告郭迎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学、李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返还田志学借款本金XXXXXXX元、返还李秀红借款本金9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其中田志学以借款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李秀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上述借款违约金(其中田志学以借款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李秀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其中支付田志学33000元、李秀红2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两被告通过“圣歆公司”介绍向两原告借款。3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上海市悦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XXXXXXX元(其中田志学出借XXXXXXX元,李秀红出借9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月利率1.35%。3月27日,田志学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高合义交付XXXXXXX元,李秀红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高合义交付900000元,两被告共同在借条、收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间,两原告仅收取由“圣歆公司”转交的两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借款期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剩余利息,根据上述合同,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合义、郭迎娣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圣歆公司”介绍与两原告相识,向两原告借款用于饭店经营及商铺的受让、转让,确认收取田志学出借的XXXXXXX元和李秀红出借的900000元,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由“圣歆公司”转交,故两被告曾按每月285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月利息给“圣歆公司”,后因生意亏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目前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圣歆公司”介绍向两原告借款。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两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两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共计XXXXXXX元,其中田志学出借XXXXXXX元、李秀红出借9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借款期限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当天生效,月利率为1.3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以上海市沪南路XXX号XXX室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见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当日,两被告分别向田志学、李秀红出具借条,确认收取田志学借款XXXXXXX元、收取李秀红借款900000元。同年3月27日,田志学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高合义交付XXXXXXX元,李秀红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高合义交付900000元。当日,两被告分别向田志学、李秀红出具收条,确认收取田志学出借的XXXXXXX元、收取李秀红出借的900000元。2018年3月27日,两原告成为两被告为共同权利人的上海市沪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被担保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当日,李秀红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取12150元,田志学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取14850元。同年4月27日,李秀红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取12150元,田志学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取14850元。2018年11月,两原告以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原告田志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3000元,原告李秀红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7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圣歆公司”,再由该公司转交原告,两原告表示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4月27日收取的款项是两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借期内利息。被告表示两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志学、李秀红根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之约定,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合义交付XXXXXXX元、900000元借款,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并于收款当日向两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对借款事宜再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作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于法不悖,可获支持。
原告田志学在交付借款XXXXXXX元当日收取利息14850元,原告李秀红在交付借款900000元当日收取利息12150元,属预扣利息的行为,本院认定田志学实际出借金额为XXXXXXX元,李秀红实际出借金额为887850元。另,原告依据借款抵押合同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符合约定,亦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志学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志学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扣除人民币14850元);
三、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志学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志学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
五、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87850元;
六、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秀红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扣除人民币12150元);
七、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秀红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被告高合义、郭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秀红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6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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