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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忠、蔺志强等与王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忠。
原告蔺志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贺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忠、蔺志强诉被告王文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文龙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保阜公路西赤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田忠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田忠、蔺志强受伤。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0月27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蔺志强无责任。
3、受害人概况:田忠,男,196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国防路粮局二库家属院,城镇居民。蔺志强,男,1969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东环路皮毛厂家属院,城镇居民。
4、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田忠伤情诊断为:1、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裂伤4、高血压3级,花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44431.3元。原告蔺志强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2、高血压病3、脉管炎,花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63595.83元。
5、护理费:田忠住院治疗26天,护理人张会琴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马林月工资3400元,田忠护理费为5979.99元(3500元÷30天×26天+3400元÷30天×26天)。蔺志强住院治疗26天,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蔺志强护理费为3033.33元(3500元/月÷30天×26天)。
6、误工费:2014年05月2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忠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3424.27元(22580元÷365天×217天)。2014年05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蔺志强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3300.54元(22580元÷365天×21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田忠住院治疗26天,按100元/天计算26天,计2600元。蔺志强住院治疗26天,按100元/天计算26天,计2600元。
8、营养费:田忠住院26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计1300元;蔺志强住院26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300元。
9、交通费:田忠花费交通费1000元。蔺志强花费交通费1500元。
10、××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2014年05月2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忠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田忠系城镇户籍,××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共计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田忠父亲田玉国,1948年11月03日出生,田忠母亲马菊青,1948年07月13日出生,田忠系独生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田玉国生活费为40923元(13641元/年×15年×20%),马菊青生活费为40923元(13641元/年×15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846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田忠××赔偿金合计175416元(90320元+81846元+3250元)。
2014年05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蔺志强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蔺志强系城镇户籍,××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共计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蔺志强父亲蔺振景,1938年10月19日出生,蔺志强母亲赵淑新,1945年07月09日出生,蔺志强之子蔺柏硕,2004年05月15日出生,蔺志强父母共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蔺振景生活费为6820.5元(13641元/年×5年×20%÷2),赵淑新生活费为16369.2元(13641元/年×12年×20%÷2),蔺柏硕生活费为12276.9元(13641元/年×9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66.6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蔺志强××赔偿金合计129036.6元(90320元+35466.6元+3250元)。
11、精神抚慰金:田忠10000元;蔺志强10000元。
12、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3、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冀F×××××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14、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文龙系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
15、其他必要情况:田忠花费鉴定费1749元;蔺志强花费鉴定费1856.8元。
16、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田忠各项损失281495.1元;赔偿原告蔺志强232562.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四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予以认定。第五项护理费:原告田忠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与建议写明陪护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蔺志强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误工费:二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第八项营养费:结合二原告伤残状况和医院医嘱予以认定。第九项交通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认定。第十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二原告伤情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主张××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是二原告为身体康复、恢复正常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一项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伤情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五项其他必要情况:鉴定费是二原告确定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赔偿金55000元;计60000元。原告田忠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9431.3元(44431.3元-5000元)、护理费5979.99元、误工费134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20416元(175416元-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49元,共计195900.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7950.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田忠157950.28元(60000元+97950.2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志强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赔偿金55000元;计60000元。原告蔺志强的剩余损失:医疗费58595.83元(63595.83元-5000元)、护理费3033.33元、误工费133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74036.6元(129036.6元-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6.8元,共计16622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311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蔺志强143111.55元(60000元+9840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忠各项损失共计157950.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蔺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43111.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田忠、蔺志强负担370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52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娜
审判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 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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