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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高某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理,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
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齐哈尔市金融街项目00单元01层01号北侧。
负责人:张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
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理,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损失50,798.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损失157,3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4时19分,原告田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荣乡种畜场六分厂通往繁荣乡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公路富裕县繁荣乡加油站十字交叉口处,与沿建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连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高某连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连赔偿。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辩称,被告高某连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而且计算期限不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标准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应当是不超过120天;第三点在事故中被告高某连车辆损失5,022.00元,要求原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22.00元,余额按照70%进行赔偿,合计田某某向高某连赔偿4,115.40元;第四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记算,其他的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案涉机动车黑B×××××号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误工期、护理期和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诉请中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意在交强险中赔付。由于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在商业险的赔偿中,赔偿的上限不应超过30%,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其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具备主体资格,户口系城镇户口,因此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户口本上无法体现是城镇户口。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身份。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以及所有住院期间花销费用的票据等(票据23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情况及花销情况。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高某连对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涉及到有异议的票据共计11张,认为该11张票据没有医嘱,不应私自购药。其中三张票据根据时间,此时间原告都在住院期间,更不应私自外出购药,具体时间为2018年8月9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日这三张票据,同时被告高某连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被告高某连交强险10,000.00元已经垫付,需要法庭注意,保险公司要求住院期间医保费用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住院期间护理费、花费情况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护理协议5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7,508.00元,出院后护理是由原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父母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期间发票超出了住院期间发票的金额。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标准有异议,出院后不应俩人护理,根据他们的身份信息,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护理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ICU重症监护期间不应产生护理费。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补充证明目的称,我们交的票据是住院期间部分的护理费,并不是全部的,大概是15天左右发生的护理费用,并不是全部的护理费用,护理公司派来2人,这2人黑白倒班,后期原告的父母把黑天值班的护理人员辞退了,只保留了白班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总额就是票据中的金额7,508.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证据明确表示,护理期间护理费用为7,508.00元,所以不应该按原告诉求所主张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鉴定费票据2张,其中一张未换正式票据,可庭后提供正式票据,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花费情况。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费用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由于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所以该费用暂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6.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等。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我公司不同意误工期、护理期和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其鉴定依据是三期规范中适用的A款而没有适用具体的条项,所以我公司认为该意见依据不明确,应给予重新鉴定说明,同时该三期规范中根本没有护理人数的鉴定内容,我公司认为两人护理的意见属无依据鉴定,不应被法院采纳。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补充证明目的称,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没有证据规则里重新鉴定的事由,所以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富裕县领豪汽车维修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在事故中被告高某连的汽车受损经维修发生费用5,022.00元,该维修地点是保险公司指定,费用由高某连垫付。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诉案件不具备关联性,在本诉中不予审查。
2.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代抄单各一份,证明高某连的本案涉案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田树海的职业都是种地,没有工作单位。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这个是保险公司单方做的,而且当时现场的语境是否全面记载了,或者是断章取义,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高某连车辆损失4,115.40元,要求反诉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906.60元,以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某连;2.案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反诉被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反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车辆在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后,发生维修费5,022.00元。
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辩称,我们认为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在本起事故中豪爵摩托车在2015年花费四千多元购买,还有六百多元的音响,现在发生全损,我们要求按照诉讼请求赔偿。
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本诉被告)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双方都有责任,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肇事的另一方从机动车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000.00元,反诉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合同我公司只对非投保车辆以外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建议驳回。
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8月23日汽车维修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在
富裕县领豪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5,022.00元。
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汽车维修具体项目明细没有,并且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本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补充证明目的称,我们庭后可以提供维修明细及正规发票。
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我们需要法院庭后核实,不需要开庭质证。
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本诉被告)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我们需要法院庭后核实,不需要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经过庭后核实,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黑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左侧与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
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本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本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8日14时19分,田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荣乡种畜场六分厂通往繁荣乡乡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新公路(S309)富裕县繁荣乡加油站前十字交叉口处,与沿建新公路(S309)由北向南行驶、高某连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田某某住院治疗27天(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后经田某某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做高压氧治疗,三个月后可做颅骨修补手术。病情变化及时诊治,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019年1月14日,田某某因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失在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田树海(系田某某父亲)在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护理期间(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与
黑龙江省百信专业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协议书,由
黑龙江省百信专业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田某某进行护理,共花费7,508.00元。田某某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田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十二个月,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需增补营养。高某连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
富裕县领豪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化肥5,022.00元。
涉案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高某连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经核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6,355.87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实际伤残赔偿金29,191.00元×20年×10%);3.护理费24,338.00元[7,508.00元+85.00元/天×2人×19天+85.00元/天×160天(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3日共206天-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共27天-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共19天)];4.误工费30,926.00元(黑龙江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伙食补助费4,600.00元(27天×100.00元+19天×10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217,111.87元。
本院经核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车辆维修费5,022.00元。
本院认为,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高某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赔偿数额的70%,高某连承担赔偿数额的30%较为适宜。在本案中,高某连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未对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连有权要求田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高某连财产损失部分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高某连承担部分,高某连有权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仅凭田某某提交的在医院外购药的凭证,在无医嘱的前提下,无法证明田某某在医院外购买药物是治疗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户口或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农垦系统居民,享受养老保险及工资待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不宜适用农村户口计算。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田某某及其父母系农垦系统居民,田某某未提交可以证实田某某及父母的收入的证据,田某某的误工标准及田某某父母的护理标准应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本院根据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调整;田某某提交的五份护理合同中的护理费数额与其提交的发票数额不一致,应以最终支付及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100.00元每天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涉案交通事故致使田某某重度脑损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后,田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田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赔偿数额3,0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00元;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133.68元[(96,356.27元+54,892.00元+24,338.00元+30,926.00元+4,6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10,0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30%];
三、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四、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车辆维修费2,115.40元[(5,022.00元-2,000.00元)×70%];
五、反诉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高某连(本诉被告)车辆维修费906.60元[(5,022.00元-2,000.00元)×30%];
六、驳回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47.54元,减半收取1,723.77元(实际收取1,723.77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负担1,541.3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8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被告田某某(本诉原告)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590.00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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