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巩留县。
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33108121103897。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巩留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李某诉被告李某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李某、李1、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李某兴,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1、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兴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8,664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兴,被告李某及其父母即被告李1、张某按比例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京时15时04分,被告李某兴驾驶×××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留县东买里镇前进村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田某某及他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该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兴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53.66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京时15时04分,被告李某兴驾驶×××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留县东买里镇前进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杨开会刮擦后,又与马路右侧路边的行人李某、田某某及田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李某、杨开会、李某、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兴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李某兴辩称:其已向原告田某某支付了21,006元的赔偿款,并购买了一辆二手电动车赔偿给了原告田某某。对于原告李某,其已垫付过相应医疗费,具体垫付数额还未进行核算。
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未出庭答辩。
李某、李1、张某辩称:认为对于该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兴应当负全责,被告李某1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该起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巩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预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证明被告李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2、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组,预证明原告田某某的受伤情况和医嘱情况;
3、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预证明原告田某某出院后全休期间需家属陪护;
4、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四份,预证明原告田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9,039.73元;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缴纳鉴定费发票一份,预证明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田某某造成九级伤残,另证明原告田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预证明该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兴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李1、张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被告李某、李1、张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巩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预证明被告李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另证明该交通事故未调解成功;
2、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预证明原告李某伤情严重,住院治疗25天,另证明根据医嘱原告需继续治疗;
3、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三份,预证明原告李某出院后需全休5个月,需家属陪护3个月;
4、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一份,巩留县谢宏飞骨科诊所出具的发票、收据各一份,康之源19门店出具的收款小票2份,荣发五金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预证明原告李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购买药物及坐便器的费用共计693.5元;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缴纳鉴定费发票一份,预证明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造成十级伤残,另证明原告田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发票4张、收条一份,预证明原告李某因做伤残鉴定包车花费交通费共计400元,出院后复查所花交通费共计200元;
7、伊宁市舒锦大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份,预证明原告李某因做伤残鉴定花费住宿费200元;
8、巩留县东买里镇乌图布拉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预证明原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劳动能力。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李1、张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兴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李某患有肺气肿的疾病不是其造成的;被告李某兴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巩留县人民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三份、原告田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田某某的妻子马正兰出具的收条一份,预证明被告李某兴已向原告田某某赔偿医疗费18,006.69元,赔偿现金3,000元,赔付价值2,800元二手电动车一辆;
2、巩留县人民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十一份、门诊发票4份、账户卡退款凭证一份,预证明被告李某兴已支付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奶奶杨开会的医疗费;
3、×××号肇事车辆一辆,预证明车辆情况及该车在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李某兴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兴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兴提供证据2,认为巩留县人民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不是正式结算凭证,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李1、张某对被告李某兴提供证据1中赔偿电动车款的数额及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李1、张某对被告李某兴提供证据3予以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李某、李1、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亦未对原告田某某、李某,被告李某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中有部分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被告李某兴、李某、李1、张某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某兴提供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兴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巩留县人民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不是正式结算发票,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李某兴向原告李某赔付医疗费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5时04分许,李某兴驾驶×××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留县东买里镇前进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杨开会刮擦后,又将路面右侧路边行人李某、田某某及田某某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了李某、杨开会、李某、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李某受伤后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田某某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李某造成十级伤残。李某、杨开会因受伤程度轻微,且李某兴已向其支付了相应治疗费用,经本院释明,李某、杨开会放弃主张相应权利。另查明,李某兴所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在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首先应当在被告李某兴驾驶车辆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李某兴和被告李某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李某兴属机动车一方,被告李某属行人一方,因此被告李某兴承担的赔偿比例应适当提高,本院认定为80%,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应适当降低,本院认定为20%。被告李某是未成年人,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1、张某承担。
关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田某某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的有:
医疗费19,039.73元,误工费167元/天×185天=30,895元,护理费167元/天×90天=15,030元,伤残赔偿金9,425元/年×20年×20%=3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5天=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6,364.73元。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根据原告李某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的有:
医疗费693.5元,误工费167元/天×175天=29,225元,护理费167元/天×115天=19,205元,营养费40元/天×115天=4,6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425.08元/年×19年×10%=17,9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5天=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6,131.15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李某兴已支付了原告田某某、李某的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田某某、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向原告李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7,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原告田某某、李某赔付。原告田某某受伤后的误工费30,895元、护理费15,030元、伤残赔偿金37,700元,共计83,625元。原告李某受伤后的误工费29,225元、护理费19,205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7,907.65元,共计67,137.65元。原告田某某、李某两人的上述损失共计150,762.65元。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约为55%,原告李某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约为45%。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赔付60,500元,向原告李某赔付49,50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昌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63,500元,向原告李某赔偿56,500元。
原告田某某的剩余损失部分为:106,364.73元-63,500元=42,864.73元,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1、张某应当向原告田某某赔偿该剩余部分的20%,即8,572.95元。被告李某兴应当赔偿该剩余部分的80%,即34,291.78元,扣除被告李某兴已向原告田某某赔付的21,006.69元,被告李某兴应当再向原告田某某赔偿13,285.09元。
原告李某剩余损失部分为:76,131.15元-56,500元=19,631.15元,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1、张某应当向原告李某赔偿该剩余部分的20%,即3,926.23元。被告李某兴应当赔偿该剩余部分的80%,即15,704.92元。
关于原告田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田某某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某某、李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并非侵权人故意造成,同时结合两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明确说明在原告李某出院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加上住院的25天,共115天,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李1、张某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兴应当负全责,被告李某1无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已做出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证明,确实能够证实两原告分别存在较长时间的误工期,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两原告请求的误工期均未超过该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63,500元,向原告李某赔偿56,500元;
二、被告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13,285.09元,向原告李某赔偿15,704.92元;
三、被告李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8,572.95元,向原告李某赔偿3,926.23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兴承担1,240元,由被告李某2、张某承担310元(其中原告田某某预交650元,原告李某预交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某智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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