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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安某等与海兴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海兴县。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海兴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陈炳海,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5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下午,二原告之女田馨姝与西尤村赵晴去村南玩,在被告所建的水闸处不慎落水,导致溺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故诉请本院依法裁判。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和海兴县苏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海兴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孩子落水的位置,未提交尸检报告也不能证实孩子的死因。2、被告的水闸工程是经审批建造,从建设施工及管理均符合相应标准,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提交海兴县水务局、海兴县财政局关于对《海兴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的请示、沧州市水务局、沧州市财政局关于《海兴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海兴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实施方案、海兴县水务局关于宣北干沟闸站工程不设管理岗的情况说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实用指南、泵站设计成果表、闸站工程图纸、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下午,海兴县消防中队在被告海兴县水务局建设管理的宣北干沟闸泵站附近,打捞出田馨姝的尸体。同日,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和海兴县苏基镇中尤村出具证明,载明田馨姝在“本村南水闸处滑入河中,溺水身亡”。同年4月27日,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田馨姝死亡原因为溺水。原告田某某、安某系死者田馨姝父母。经本院对海兴县公安局出警工作人员李国治、张昊调查称,海兴县苏基镇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两名女孩子已经被打捞出来且已死亡,第二天法医检验尸表,表示可能为溺水死亡,在场人员一致认同田馨姝为溺水死亡,于是苏基镇派出所和中尤村委会共同出具了溺水死亡的证明。另查明,涉案宣北干沟闸泵站为海兴县水务局、海兴县财政局申请,经沧州市水务局、沧州市财政局审批建造。被告海兴县水务局自认由其管理维护。该涉案闸站四周安装有防护栏,墙体、水闸柱上喷涂有“水闸范围内危险,禁止游泳逗留捕鱼”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和海兴县苏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海兴县水务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水闸照片、本院调取消防救援打捞视频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某、安某与被告海兴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安某、被告海兴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取的救援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可以盖然的认定,田馨姝系于宣北干沟闸泵站附近溺水身亡。被告海兴县水务局自认涉案闸泵站由其管理维护。根据被告海兴县水务局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等证据,涉案闸泵站不需要常驻人员进行管理。涉案闸泵站是经审批依法建设,在闸泵站四周安装有防护栏且在墙体等多处喷涂有安全警示标语,已尽到一般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管理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交1675元,由原告田某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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