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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恒彬与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恒彬
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
李某
张占军
黄志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恒彬,居民。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街。
主要负责人:徐茂公,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张占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
执业证号:2014015。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主要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恒彬诉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运车队)、李某、张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田恒彬、被告张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运车队、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恒彬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华运车队所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冀A×××××/冀A×××××挂一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黄土梁下坡路段时,与同方向停车排队的冀A×××××/冀A×××××挂车相蹭后又撞向原告田恒彬所雇佣的司机付金平驾驶的鲁C×××××/鲁C×××××挂车,导致付金平驾驶的鲁C×××××/鲁C×××××挂车受损,所载货物泄漏。
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冀A×××××/冀A×××××”车驾驶员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金平无责任。
后经阜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对鲁C×××××/鲁C×××××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进行车辆、货物损失鉴定,鉴定损失总额为89,926元,评估鉴定工本费4,870元。
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被告华运车队、李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请求判令被告华运车队、李某赔付原告停车费、看车费、用第三方车辆、发电机、防爆泵等倒货运输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00元整(停车费800元、夜间看车费300元,用第三方车辆、发电机、防爆泵等倒货费8,000元)。
判令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470元、货物损失57,456元、鉴定费4,870元。
被告华运车队、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运车队辨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张占军,我公司和实际车主之间有挂靠协议。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张占军负责。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张占军辨称:该车我是实际购买挂靠在藁城市华运车队,我是实际车主,李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我的车辆在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我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损失,我也不认可。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辨称:请核实驾驶人的驾驭证、行驶证原件,如无效或过期,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  第1款  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32,470元、57,456元、4,870元。
原告主张倒货费8,000元、停车费800元、看车费300元,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足于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为94,796元。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30,470元及货物损失57,456元应由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恒彬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恒彬车辆损失30,470元及货物损失57,456元。
三、驳回原告田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鉴定费4,870元均由被告张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李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  第1款  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32,470元、57,456元、4,870元。
原告主张倒货费8,000元、停车费800元、看车费300元,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足于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为94,796元。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30,470元及货物损失57,456元应由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恒彬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恒彬车辆损失30,470元及货物损失57,456元。
三、驳回原告田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鉴定费4,870元均由被告张占军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刘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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