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成伟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田成伟,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田成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伟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冀C8023N号轿车签订了包括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有保险免赔事由,原告依据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冀C8023N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是双方同意,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部门及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评估意见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所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了购置附加税等其他费用,同时也进行了折旧,扣除了残值,故该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关于车损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为直接、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要求按照医保用药核赔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未超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成伟损失共计6684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冀C8023N号轿车签订了包括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有保险免赔事由,原告依据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冀C8023N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是双方同意,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部门及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评估意见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所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了购置附加税等其他费用,同时也进行了折旧,扣除了残值,故该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关于车损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为直接、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要求按照医保用药核赔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未超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成伟损失共计6684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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