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成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衣显利,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北二环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建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石廷,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成红诉被告衣显利、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田石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国,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田石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显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成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被告衣显利、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我们要求保留对无责方张文武主张赔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县公路站一护路施工队员工。2015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衣显利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郜彩君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驶入施工路段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田成红撞倒,后又与停在施工作业路段田石廷的冀D×××××号小型客车、张双敬的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田成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衣显利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衣显利驾驶鲁P×××××、鲁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方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北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衣显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5条第7款第4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田石廷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号车辆的所有人,我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后,田石廷未向我公司及时报案,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仍未对田石廷车辆进行验标,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据原告诉状所称,田石廷车辆与原告身体无接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衣显利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衣显利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郜彩君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驶入施工路段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田成红撞倒,后又与停在施工作业路段田石廷的冀D×××××号小型客车、张双敬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田成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衣显利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原因。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衣显利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郜彩君、田成红、田石廷、张双敬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160.37元。后转入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91663.09元。2016年5月2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残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成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田成红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龙龙和女儿田沙沙护理,出院后由田龙龙护理。田龙龙事故发生前在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田沙沙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衣显利驾驶鲁P×××××、鲁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方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衣显利系北方公司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石廷系冀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郜彩君、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达成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晋D×××××、晋D×××××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成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田成红放弃向被告郜彩君、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单、磁县北贾壁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衣显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按责赔偿。但被告衣显利系被告北方公司的司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北方公司应按被告衣显利所负责任进行赔偿。但因鲁P×××××、鲁P×××××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鲁P×××××、鲁P×××××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78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误工费11379.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9779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0162.53元(2600元月÷30天×60天+33543元年÷365天×54天)、残疾赔偿金72936.6元(11051元年×20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16622.29元。在本案中,虽然田石廷、郜彩君、张文武不负此事故责任,但是田石廷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张文武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以及郜彩君驾驶的晋D×××××、晋D×××××号车辆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张文武车辆投保情况不详,原告请求保留该部分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与郜彩君、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达成调解,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鲁P×××××、鲁P×××××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522.17元{损失数额112478.83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11000)]},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6522.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冀D×××××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52.22元{损失数额112478.83元×[11000÷(110000+11000+11000+11000)]},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652.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9143.46元(97823.46元+2700元+162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91143.46元,应当由被告北方公司按全部责任足额承担。虽然北方公司所有的鲁P×××××、鲁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5条第7款第4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就此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有被告北方公司在机动车投保单上盖章为证,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被告人寿财险在鲁P×××××、鲁P×××××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成立是其必要的被抚养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机动车投保单上的章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6522.1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成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652.22元;
三、被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成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143.46元;
四、驳回原告田成红对被告衣显利、田石廷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49元,原告田成红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玉生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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