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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等与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田淳峰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金玉莹,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某市金桥大道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4353264X2。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王某、田某某诉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一、判决确认原告亲属田应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田应文由被告公司招聘,于2018年1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在后厨配菜岗位工作。在2018年2月23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田应文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后原告申请至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亲属田应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麻劳人仲字(2018)第167号裁决书,认定田应文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朱某是被告单位职工,受单位指派或委托,将田应文介绍并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田应文当然为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公司的组织形式及特点,决定了它与员工之间,只可能是劳动关系。被告为依法成立并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田应文作为其招聘的员工,与公司之间只可能是劳动关系。二、被告招聘田应文进入其公司上班,确定月工资为2200元/月,公司每天有考勤记载,且事发后被告公司会计也是按月补发田应文一个月工资,足以证实田应文与被告为劳动关系。三、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点之一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为所在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田应文进入被告公司后一直协助主厨在特定的后厨配菜岗位工作,工作内容是神厨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田应文与被告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四、麻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仅以朱某的“调查笔录”认定田应文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丧失了最起码的公平、公正。综上,原告亲属田应文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在其特定的后厨配菜岗位工作,参与公司考勤,并且按月发放工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该人身隶属关系即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特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及时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家属田应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了解,田应文系公司员工朱某以公司名义承包宴席后私自聘请的人员为其帮忙,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田应文与被告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产生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八、九,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要拟证明的目的,本院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达到其要拟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罗某到庭,经本庭准许后,证人朱某证实:朱某系被告的职工,其对外可以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公司的业务,业务所需食材和桌椅等工具在被告处获取和借用,本案死者田应文自2017年腊月初八至腊月二十六日和2018年正月初五至初七在朱某处从事帮厨打杂等工作,具体工作听从朱某的安排,工作地点不固定,朱某与田应文约定为80元一天,包中餐,工资由朱某负责发放。而朱某的考勤和工资是由被告负责。
证人罗某证实:罗某系被告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朱某系被告的职工,任厨师长职务,死者田应文的工作是给朱某帮厨打杂,公司的业务做不了的时候,可以让朱某承包来做,罗某考勤和工资则由被告负责。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4日四原告亲属死者田应文受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朱某雇请,在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内由其职工朱某承包的宴席处,从事后厨配菜打杂等工作,具体工作听从朱某的安排,约定劳动报酬为80元一天,工资由朱某发放。在2018年2月23日死者田应文上午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田应文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四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到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四原告亲属田应文与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麻劳人仲字(2018)第167号裁决书,认定田应文与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死者田应文不受该公司劳动管理,其工作由朱某安排,听从朱某的分配,受朱某的管理,劳动报酬与朱某有约定并由其发放,与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四原告要求确认死者田应文与被告麻某神厨民间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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