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被告: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负责人:夏远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曹某某,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奎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28分许,曹某某驾驶宇某公司所有的新G622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奎屯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喀什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刹车出现故障,导致车辆无法停止后,该车继续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田某某等19人和18辆汽车、电动车、自行车发生重大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未在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等19人无责任。
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6月11日,出院时间2015年11月13日,共计住院155天。入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并反常呼吸、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3、脑震荡;4、头皮裂伤;5、骶骨椎体骨折;6、肝挫裂伤;7、坐骨骨折;8、耻骨骨折;9、左侧尺骨骨折;10、双侧股骨头坏死;11、双侧膝关节损伤;12、右侧腓骨骨折。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请上级医师查房明确诊疗方案,完善术前准备,行胸部手术治疗,术后给予对症处理。患者病情逐渐好转,行上肢拍片示:左侧尺骨骨折,与骨科联系后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病情恢复可。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主诉,饮食及睡眠可,二便正常,无呼吸困难,查体;胸部听诊:肺部呼吸音正常,未闻及二湿性罗音,腹平软,未触及肿块,无肠型及蠕动波,肠鸣音约4次/分。治疗程度:治愈。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定期复查;3、我科随访。
根据医嘱及病情需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2月23日,出院时间2016年2月26日,共计住院3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2、双侧股骨头坏死;3、脑梗死;4、白细胞减少症。治疗程度:好转。出院意见:1、定期复查;2、我科随访。
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上载明:姓名:田某某,护理级别:病重,一级护理。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您有贰人陪护,特此证明。
又查明,肇事车辆新G62235号车在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财险奎屯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垫付110000元,剩余的12000元已赔付张慧芳6370元、奎屯车爵士汽车酷装美容店2000元、张勇440.7元、刘娟3189.3元;被告人曹某某系宇某公司的驾驶员。
再查明,宇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田某某住院费221964.53元,原告田某某在本案并未主张;宇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宇某公司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名,并支付护工费用30200元;田某某居住在奎屯市乌尔迈克小区142幢441号。
2016年1月14日,田某某委托新疆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因外伤致(9根骨折)胸廓畸形伴呼吸功能障碍,评定Ⅴ级[五级]伤残;被鉴定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坐骨骨折,耻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Ⅹ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Ⅹ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陪护证、病案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条七份及证明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田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和车辆受损,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涉及被害人较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奎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支付完毕。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即中华财险奎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某某驾驶的是特种车辆且无驾驶特种车辆的有效操作证,依据中华财险奎屯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宇某公司也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向宇某公司履行了“特种车辆包括搅拌车及驾驶特种车辆需有效操作证”加粗部分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又因曹某某系宇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天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曹某某驾车肇事的行为后果应由宇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应由宇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27.1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155天+3天)×25元/天],有出院证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6637元[155天×149元/天(54407元/年÷365天)×2人+3天×149元/天(54407元/年÷365天)],有病案资料、陪护证、出院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32333元[217天(事发日2015年6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7日)×149元/天(54407元/年÷365天)],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287853.6元[23214元/年×20年×(60%+1%+1%)],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系原告计算错误,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虽有相关票据佐证,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1500元,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本院仅采纳了伤残等级的意见,故本院支持7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虽没有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分、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系因被告曹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82900.7元。扣除被告宇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30200元和现金30000元,剩余322700.3元(382900.7-30200元-30000元),应由被告宇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奎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宇某公司关于“复查住院费5427.1元中有治疗脑梗死和白细胞减少症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且对患者是否采取相应治疗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专门的医疗行为,被告对原告接受治疗“脑梗死和白细胞减少症”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己抗辩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既未对关联性提供证据,也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应鉴定,故被告宇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奎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且限额已用尽,且中华财险奎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已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宇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宇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322700.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71元,被告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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