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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226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均由被吿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搞绿化工作,被告共欠下原告人工费22650元,有被告赵某在2015年6月27日所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欠原告田某某的人工费我同意给付,但其他的费用我不给。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西建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赵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某在北京市××区承包绿化工程,在此期间原告田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同年6月27日被告赵某为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田文景人工费2265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田某某与田文景系同一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在被告赵某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原告人工费22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拖欠工资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人工费2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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