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孙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焕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系宋华峰之妻。

上诉人田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东、宋华峰、吴焕荣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律师,被上诉人张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华峰、吴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田某某、孙某某就本院在张卫东与宋华峰、吴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商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登记在宋华峰、吴焕荣名下,田某某、孙某某要求确认享有该商铺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在抵债协议达成后并未举证证明曾积极办理过户登记,即使其主张被告不协助过户也并不妨碍其采取其他措施救济,原告方未能证明未办理过户非自身原因。况且以上规定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与本案以房抵债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因此,田某某、孙某某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原告田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