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斌,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镇瑞合领秀明都12号楼0110门市。
法定代表人左太强,男,总经理。
原告田斌与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及委托代理人宋亨洙、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中双方有改动的地方被告均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报价表未有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仅对装修合同予以采信。
证据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23日,预付被告工程款5.5万元。
经质证,被告清雅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3.门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取暖费发票两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赁损失24167元(租赁费一年5.8万元/12个月×5个月=24167元)、取暖费损失2858元(取暖费一年6859元/12个月×5个月=2858元)
经质证,被告清雅轩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造成的损失,但对损失的部分数额予以认可。
证据4.门市房门头装饰效果图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清雅轩公司对效果图无异议,该效果图是被告设计的,需原告拿到城管局审批的,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批下来,直到2015年11月底告诉被告只做上面不做下面部分,故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结合对城管局的调查,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未完成承揽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证据5.2016年3月8日,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完工装修部分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已装修部分价值3.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价值应该超过3.2万元。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选定,被告未能对鉴定结果提出合理质疑,故对该鉴定评估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田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妻子和被告妻子宁某(同时是被告公司员工)微信通话内容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起催促原告选材,原告一直未选材导致工期延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装修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被告应当通知原告本人选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有微信往来属正常社交与本案无关,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督促原告选材。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子督促原告选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未选壁纸材料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城管局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左右,向城管局审批装饰效果图,经城管局现场勘查,同意原告门头横匾的设计,因原告店面地段属政府改造工程,对门周围的立面设计,未通过审批。另外,被告施工期间,城管局未曾阻拦过被告的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原告田斌与被告清雅轩公司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宁安镇东大街门市以整体大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装饰,工程日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计40天,工程总价款7.8万元。付款方式首款3万元,中期4万元,尾款0.8万元,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被告提供工程内项目及做法(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图),未在期限内完成施工,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2.5万元,同年11月23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被告未提供工程预算报价表。11月期间,原告持装饰效果图向城管局审批,城管局口头同意门头横匾设计,对两边立面设计未予通过,同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子,以微信形式督促原告选材,12月12日,被告督促原告选材,原告未选,截至施工期结束,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原告承租案外人张某的东大街东兴X号楼门市,年租金5.8万元,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3日原告缴纳该门市房取暖费6859元。
2016年1月28日,原告田斌申请对被告已经装修部分进行鉴定,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8日做出评估书,已经装修完工部分价值为3.2万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并按期给付装修费,被告应提供工程内项目及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中向原告提供工程预算报价表,致使双方对材料质量标准产生争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赁费、取暖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将赔偿损失,因被告承揽合同内容为饭店装修,被告应知晓所承揽装修房屋不按时完工会造成经济损失,又因被告施工期属取暖季,被告应当预见逾期完工造成的取暖费损失。2016年3月8日X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已经装修的部分作出鉴定结果,原告在知晓鉴定结果后的合理期间即40天内(一个承揽合同工期:即2016年4月18日止)应积极主动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之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自约定完工之日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8日,约4.17个月,对租金损失10078元(年租金5.8万元/12个月×4.17个月×1/2),取暖费损失2383元(取暖费共计6859元/6个月×4.17个月×1/2)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已经装修部分价值3.2万元,原告已经给付5.3万元,故被告应返还2.3万元装修款。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斌与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解除;
二、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斌装修费2.3万元;赔偿原告田斌房屋租金损失10078元、取暖费损失2383元,共计35461元;
三、驳回原告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即525.5元,由原告田斌负担182元,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田斌负担850元,由被告宁安市清雅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书记员: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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