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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方与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方,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丽,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田方与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退还私教课费用24,1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妻子左敏倩向被告购买私教服务课程,共170节,每人85节,每节课350元,共支付费用59,500元,上课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XXX层;2017年12月1日,被告苗圃门店突然关闭,原告尚余69节私教课费用未使用,原告就退费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致讼。
  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田方、左敏倩交来“力量一对一”170节款项59,500元。同日,原告之妻左敏倩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被告59,5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门店于2017年12月1日突然关闭,停止营业,当时原告尚余69节私教课未使用。原告及其妻子左敏倩均确认所购170节私教课程中原告及其妻子每人各85节课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私教课程,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12月处于停业状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课程费用24,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方私教课程费用2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上海奥森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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