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至2019年2月6日,被告姐姐孔欢共计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孔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田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孔某某于2018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转款8.4万元转款明细一份,2019年2月6日孔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截止至2018年4月份,被告累积拖欠原告柴油款32万余元。另在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期间,被告于2017年12月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协商,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货款以及借款,孔某某以借款名义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原告称包含货款、借款以及拖欠上述货款以及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借款期间至2019年4月15日止,双方对于此份借条没有再行约定借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2月6日,被告孔某某之姐孔欢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孔某某就借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对于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理应如数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40万元。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账号:04×××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何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