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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旭申与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旭申,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飞,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田旭申与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旭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6,060.73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2,9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66,230.73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6,930元,被告曾归还部分借款。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10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因借条金额为17万元,故原告现在只主张17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王鹏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129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4393账户分别转账7,000元、15,900元、50,000元,共计72,900元;原告通过名下账号XXXXXXXXX@qq.com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feifei135246@qq.com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1月15日转账1万元,2018年1月18日转账3,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3,000元,2018年2月22日转账1,200元,2018年3月2日转账1,300元,2018年3月22日转账500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3,003元,2018年3月28日转账3,5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1,827.83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2,000元,2018年5月24日转账2万元,2018年5月24日转账8,900元,2018年5月25日转账2,000元,2018年5月27日转账6,000元,共计转账66,230.83元;原告通过名下微信账号tXXXXXXXXX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2月13日转账7,000元、400元,2017年12月14日转账600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6,000元、500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2,000元、1,900元、1,410元、300元,2017年12月23日转账3,000元,2018年1月7日转账2,100元、1,000元,2018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7日转账3,00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1万元,共计转账44,21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名下微信账号tXXXXXXXXX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12月13日还款18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1,100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2,500元、1,000元、500元,2018年1月7日还款700元、1,300元,共计还款7,280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鹏飞向田旭申借取人民币壹拾柒万圆整(170,000),定于2018年10月底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1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旭申借款17万元;
  二、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旭申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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