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明仟,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刘玉峰,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杜亚林,女,199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原告:杜某1。
原告:杜某2。
原告杜某1、杜某2法定代理人:杜亚林(杜某1、杜某2之母),住新乐市东王镇康兴村致富街西20排1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李军驾驶冀G×××××/冀GKZ12挂重型半挂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38KM+600M处向西转弯时,与同向行使至此处的田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与被告李军达成和解协议,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李军驾驶冀G×××××/冀GKZ12挂重型半挂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38KM+600M处向西转弯时,与同向行使至此处的田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死者田明(1986年3月14日生)生前被扶养人有:父亲田明仟,1953年2月14日生;母亲刘玉峰,1964年10月14日生,多重一级残疾;妻子杜亚林,1991年4月8日生,听力二级残疾;孩子杜某1,2010年10月1日生;杜默涵,2013年6月15日生。原告田明仟、刘玉峰生育三名子女。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田明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的损失应包括: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明仟9023元/年×17年÷3=51130元、杜某19023元/年×13年÷2=58649.5元、杜默涵9023元/年×15年÷2=67672.5元、刘玉峰系多重一级残疾,且年龄较大,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0年÷3=60153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杜亚林虽为听力二级残疾,但其较年轻,且只有听力受限,无法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37605元,但部分年限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6368.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费用因已给付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436593.0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615.1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入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驳回原告田明仟、刘玉峰、杜亚林、杜某1、杜默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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