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田晓东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晓东,男,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光及其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晓东驾驶陕AJ638U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10M处,适逢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杜某甲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者相撞,造成杜某某、杜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晓东即拦车抢救被害人,并委托同车人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杜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杜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杜某某和杜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晓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约2万元)之外,又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42.5万元,且已履行,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晓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更锐妮及何利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东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晓东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属自首,又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东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晓东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属自首,又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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