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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红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晓红,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罗海风,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红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1,5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381.25元、护理费5,75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66,966.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61,140.62元,其中发票金额为46,140.62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估15,000元,其余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前往两被告开设的家乐福超市内购物,在乘坐一楼自动扶梯进入商场时,因扶梯上有雨水导致原告打滑摔倒。原告遂报警,后前往青浦区中山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术。原告认为,事发当天下雨,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店内乘坐扶梯受伤,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家超市公园店是被告联家超市公司的分公司,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当天下雨,原告进入公园路店内,并未按照规定乘坐自动扶梯,在扶梯上未能握住扶手保持站立,而是在扶梯上行走才导致摔倒。事发时,扶梯上并没有雨水,而且扶梯表面倾斜,扶梯两端有毛刷清洁,所以不会造成积水。被告在电梯前铺设地毯,张贴警示标志,并广播告知顾客不要在电梯上行走,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变更后医疗费中的46,140.62元无异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估费用15,000元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原告住院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交通费未提供凭证,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无异议,认可原告月收入为5,476.25元,但需要补充提供劳动合同;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75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当天下雨。根据事发监控显示:当日19时06分许,原告手持雨伞步行进入被告超市公园路店内一楼向下电动扶梯,雨伞未套防水袋。一楼电动扶梯入口处立有小心地滑警示牌,扶梯履带前一米左右铺有防滑垫。原告踏入扶梯后,在扶梯上行走十步左右后摔倒,其后数名踏入扶梯人员手持的雨具均未套防水设施。原告摔倒后,因无法当场处理纠纷,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纠纷未果。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于9月22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七天。出院后,原告至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6,525.6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135元及护理费250元)。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编号为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晓红因摔倒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再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还查明: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驾驶员收入证明1份,载明原告为该公司驾驶员,月平均收入为5,476.25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事发监控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住院八天,其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上写明“……民警到场,经了解……因扶梯雨水打滑,导致其摔伤……”。并补充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显示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当天下雨,两被告作为事发场地管理方,理应提供完备的安全设施保障顾客人身安全。在超市一楼电动扶梯入口处,除了需要放置防滑、吸潮垫外,还需安排专人负责发放雨伞防水袋,用于放置雨伞,防止雨水滴落在扶梯履带及超市内部地面。通过双方陈述,从监控可见,两被告未向进入超市顾客提供防水设施,而从原告行走路线及摔倒姿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其摔倒与扶梯表面湿滑有关。两被告作为管理方,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下雨天气乘坐电动扶梯,理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扶梯上手握扶手,保持站立。其却在扶梯上行走,继而发生摔倒,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事发监控,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两被告意见,分别确认金额为46,140.62元、140元;二、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别确认为55,650元、2,400元、27,381.25元;四、营养费,被告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9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五、护理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7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143,461.87元,由两被告赔偿其中的50%,计71,730.93元。律师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5,730.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青浦公园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晓红损失75,73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1.64元,减半收取计1,815.82元,由原告田晓红负担969.19元,由两被告负担84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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