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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智某与韩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支天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智某与被告韩某某、梁某某、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智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韩某某、梁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伤残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等级:2017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30775元×20年)×系数0.12=73860元;2.误工费:210天×153元(4591÷30=153元)=32130元;3.陪护费:2017年新疆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68641元÷365日=188元,188元×179天(陪护天数)=33652元;4.营养费90天×120元=10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20元=3000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暂定);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衣服损失:1000元;10.医疗费:128.4元;11.鉴证咨询服务及法医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186350.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2时1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在西虹东路和顺五巷路段人行横道线时,被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出租车)碰撞造成伤害住院治疗,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有限公司,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由于被告韩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经过住院治疗和一段修养治疗,还没有完全康复,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责任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某辩称,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认为过高,愿意赔偿合理的部分。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认可,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理赔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A×××××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商业险自保险期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时效已过,商业险未过,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我方认为各项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出租车),沿西虹东路西向东行驶至和顺五巷路段人行横道线时,与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行的行人田智某碰撞。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田智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前后叉韧带损伤;3.左胫骨平台外缘撕脱性骨折;4.左髌骨外侧缘骨折;5.左腓骨头骨折;6.左耻骨梳骨折;7.左眼眶内侧壁骨折;8.额顶部大面积头皮撕脱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侧眼眶、头部、左膝)。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陪护一人;2.继续在左膝支具固定下适度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左膝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是否继续支具固定;4.继续口服金天格胶囊,1.2G,一日3次,口服;5.不适随诊,每周四下午门诊随访。2018年10月10日,原告田智某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处理意见:……无需内固定取出术,建议终身保留体内。
同时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田智某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进行鉴定。2018年3月7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智某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叁仟元(13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提交新疆财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昆秀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公司收入证明分别为3591.34元、1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新A×××××出租车驾驶员为被告韩某某,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梁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本案被告出租公司营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5437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致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车辆从业人员,双方在营运期间应当是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因此,被告梁某某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系挂靠关系,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方系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出租公司应当承担造成此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的辩解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梁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2时10分,其车祸的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360.95元、门诊医疗费128.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4360.95元,尚余128.4元;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划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7705元(30775元×20年×1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中赔付67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日为2017年10月14日,出院日为2017年11月8日,共计住院为25天,医嘱需全休1个月,依照医嘱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每两周门诊随访9次,每次医嘱建议全休2周,误工时间共计181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天工资为153元计算得出原告的误工费27693元(181天×153元)。4.陪护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67天,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为142天,计算得出原告的护理费26704.16元(68641元÷365天×142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670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计55天,按25元天计算,共计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120元天计算,即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同意赔偿2000元,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180元,虽然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在本案中已完成举证责任,为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衣服损失1000元,本案原告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而其财物与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中赔付1660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67705元、误工费13290.84元、陪护费26704.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中赔付医疗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75元、误工费14402.16元。鉴定费218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笔费用由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死亡伤残额内赔偿原告田智某残疾赔偿金677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死亡伤残额内赔偿原告田智某误工费13290.8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死亡伤残额内赔偿原告田智某陪护费26704.1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死亡伤残额内赔偿原告田智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死亡伤残额内赔偿原告田智某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智某医疗费128.4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智某误工费14402.16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智某营养费1375元。
十、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田智某鉴定费2180元。
十一、被告乌鲁木齐众惠运输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田智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原告田智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衣服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田智某的款项共计128905.56元;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田智某的款项共计218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智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0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田智某负担1208.11元,被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负担元28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东
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
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

书记员: 王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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