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妍(韩某母亲),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63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韩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6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妍、张思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田某某骑电动车韩家村××××向东东行驶,韩某在路边停放的轿车内将主驾驶室门打开将田某某撞倒,致田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韩某支付了曲阳县二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且曲阳县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出院、病历、花费清单、合作医疗都是韩某方办理。因伤势严重无好转,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也是由韩某方办理住院并给付我方7000元,后产生了大额医疗费用,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
韩某辩称,1.田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韩某并不在车内,是田某某骑车不慎撞在了韩某停在路边的轿车上,韩某无过错;2.韩某基于相邻关系支付了田某某曲阳县二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部分医疗费9709元,并给付田某某现金5000元,韩某的善举不应作为韩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假如法庭判决韩某承担责任,上述费用应当抵顶韩某的赔偿责任;3.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曲阳县二中心医院已经治愈,田玉梅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治疗静脉血栓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韩某承担;4.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法庭认定韩某负有赔偿义务,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无法确定,同时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无法认定该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如田某某不能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韩某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韩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1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10时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韩某开车门致田某某受伤,二人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调解成功,调解人为韩志平、王增勋、韩兵营、韩增义。二被告均称上述四名调解人均未看到案发现场,且其签字均系同一人书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韩某对此主张并提交了王增勋、韩兵营、韩增义的签字及手印3份以韩某1川同王增勋的通话录音;2.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田某某与韩某一事经韩家村村委会人员韩志平、韩兵营、王增勋、韩增义调解,说合无效。被告韩某称该证明与证据1相矛盾,不可证明原告田某某受伤与韩某有关,韩某父韩某1川垫付医药费系出于同村情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该证明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告韩某提交的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韩某与田某某车祸纠纷一事,大队干部全体成员都不在现场。因韩家村村民委员会非涉案事故见证人,上述证据同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予采纳。4.被告韩某提交的照片1张,拟证明韩某无过错。原告称照片不是事发现场。因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韩某提交的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其中补偿类别中写明是意外伤害,拟证明田某某受伤不是因交通事故。原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持有该结算单原件说明是被告办理住院补偿的相关手续,曲阳县二中心医院在补偿之后已经出具了调查结果,已经向原告追回了补偿的相关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因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韩某提交的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交医药费是在原告逼迫下交纳。原告称其住院后被告出钱时间在前,原告找被告是在原告出院之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韩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同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经被告韩某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田某某“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后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函:经审阅送检材料,本案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被告韩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该申请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系拖延诉讼时间,请求法庭不予准许。因上述鉴定结果系由被告韩某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该不予受理函予以采信,对被告韩某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8.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韩某2明的调查笔录韩某2明身份证复印件,笔录韩某2明称与田某某、韩某是乡亲关系,事故发生时自己在现场,看到韩某开车门时把田某某撞倒了。被告韩某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系韩某2明要求才垫付医药费韩某2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韩某质证意见;9.原告提交的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韩某1川、韩运省韩某2明、田某某、韩书校、韩XX、韩淑龙做的询问笔录7份韩某1川在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韩运省的妻子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我开的工艺品店门前时,摔倒在我放在工艺品店门前的轿车旁边,当时我儿子在店内看店,我韩某2明将田某某送往医院韩某2明在询问笔录中称韩某1川和我在我的修电动车的摊上歇着韩某1川的儿子韩某开着一辆灰色的两厢小轿车从西边回来停在了他们店门口,韩运省的妻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从西往东路过那辆小轿车,韩某一开车门把韩运省的妻子碰倒了,我韩某1川将田某某送至医院。韩运省、韩书校、韩XX、韩淑龙的询问笔录中均系对韩运省等人扣韩某1川轿车一事的询问记录;10.原告田某某申请的证韩某2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韩某2明同田某某、韩某系同乡村民关系,证据8、证据9中韩某2明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与事实经过一致,田某某受伤经过是:田某某骑电动车过来,韩某把车门打开,把田某某拨到了;11.被告韩某申请的证韩某1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韩某1川系韩某父亲,田某某受伤倒地时,我韩某2明正韩某2明的修车铺聊天,我是正面面对现场韩某2明背面面对现场,韩某没有在现场,我韩某2明、韩某同时赶到事故现场,我韩某2明将田某某送到医院,野北医院(××第二二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我垫付,在省三院先后共为田某某垫付了7000元,我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系因为受到田某某家族的胁迫。原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韩某1川同韩某系父子关系,证据11韩某1川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二被告均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1没有异议。韩某1川系被告韩某父亲,根据法律规定韩某1川作出的对被告韩某有利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韩某2明的证人证言,韩某2明的证人证言同证据8、证据9中韩某2明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8、证据9中韩某2明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9系公安机关韩某1川、韩运省韩某2明、田某某、韩书校、韩XX、韩淑龙所做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系被告韩某父韩某1川的证人证言韩某1川同韩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韩某1川证人证言中韩某2明证人证言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相矛盾部分不予采纳。
原告田某某主张损失并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99,174.85元。田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载明:患者缘于1小时前骑电动车回家时,被土路上大石头绊到)、调查结果(载明:患者田某某,经调查核实患者外伤实属交通事故所致,已追回全部报销资金共计贰千叁佰肆拾元整),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载明:主要诊断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计653.6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96,181.19元)。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田某某系自己摔伤,与韩某无关,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双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无关,属医疗事故。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误工费1950.84元。田某某称误工时间为3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在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3.护理费1950.84元。田某某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韩运省,护理时间为3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均称该护理费无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二被告认可在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5.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称无票据证实。
6.后续医疗费2000元。田某某称需要服用抗凝药一年,费用为2000元。韩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称服用抗凝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田某某称上述损失共计110,676.53元,因韩某已支付7000元,主张100,000元,要求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韩某赔偿。
被告韩某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韩某为田某某在曲阳县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737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垫付医疗费2324元、给付田某某方现金5000元。就此主张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曲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9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085.33元,存根联,未加盖收费专用章)、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患者姓名:田某某,医疗费用计7085.33元,本次补偿金额计2339.90元,领款人:韩XX母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复印件1张(计2000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334元)、韩运省收条1张(载明收到韩某15000元)。田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称上述费用不在自己主张的损失中,且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中报销的款项是由韩XX(田某某之子)协助韩某方办理手续并由韩某方支取,但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7085.33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虽对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7085.33元)有异议,但对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2016年5月20日,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村路时,从电动自行车摔下受伤,后田某某被送至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5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田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处花费医疗费96,834.85元。被告韩某为原告田某某垫付了下列费用:田某某在曲阳县中心医院颅脑CT、DR膝关节正侧位的花费共计290元、住院医药费7085.33元,田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处的挂号费、诊疗费4元,住院预交押金2000元,检查费330元。其中,田某某在曲阳县中心医院处的住院医药费7085.33元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补偿金额为2339.90元。后经曲阳县中心医院对田某某外伤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因患者田某某外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已追回全部报销资金共计2340元整。原告称上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2339.90元系由原告之子韩XX协助被告韩某方办理手续并由韩某方支取,曲阳县中心医院追回的补偿款2340元系由原告支付。因被告韩某持有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件,根据常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2016年6月7日,韩某1(韩某之父)给付韩运省(田某某丈夫)5000元。
经被告韩某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田某某“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后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函:经审阅送检材料,本案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受伤是否因韩某打开冀F×××××号轿车车门发生碰撞导致”,田某某提交的对韩某2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韩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韩某2目睹了田某某发生事故时所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且韩某1在其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与韩某2在韩某2的修车铺一起聊天,另结合曲阳县中心医院调查结果能够予以认定。韩某1系被告韩某父亲,与韩某具有利害关系,韩某1作出的对被告韩某有利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韩某2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韩某1作出的与韩某2不一致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韩某在事发地点因开冀F×××××车辆的车门时碰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韩某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就事故责任的认定,因田某某和韩某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鉴于田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韩某的冀F×××××号车为机动车,从公平角度考虑,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辩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双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经被告韩某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田某某“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后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函。因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鉴定机构无法对该疾病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作出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因被告韩某为原告田某某垫付曲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7085.33元,上述医疗费7085.33元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为2339.90元。被告韩某称该补偿款由原告田某某支取,但原告称该补偿款2339.90元系由韩XX(田某某之子)协助被告韩某方办理手续并由韩某方支取,曲阳县中心医院追回补偿款2340元系由原告支付。被告持有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件,根据常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某方支取了上述补偿款2339.9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7085.33×30%=2125.60元。曲阳县中心医院追回的补偿款2340元系由原告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对该医疗费7085.33元不再处理。田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96,834.85元,韩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624元(290元+4元+330元),故医疗费认定为97,458.85元;2.误工费:田某某主张1950.84元,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田某某主张1950.84元,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某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田某某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酌定为1000元;6.后续医疗费:田某某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韩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105,960.53元。就田某某的损失,因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50.84元、护理费1950.84元、交通费1000元,而后由韩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医疗费61,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但应扣除韩某为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24元。
综上所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84元、护理费1950.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01.68元;韩某应赔偿田某某医疗费53,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合计56,117.2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0.84元、护理费1950.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01.68元;
二、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3,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合计56,117.2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某某负担666元、韩某负担129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环
审判员 刘璐琦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 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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