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丰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某因与被申请人田丰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其转入个人账户涉案款项341580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以及其已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合理事项。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本案双方并未就诉争的合伙事项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属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未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另外即使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在未经合伙人全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置合伙财产也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涉案转款行为经过了被申请人同意。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将涉案款项用以支付涉案工程的合理费用。申请人关于该主张的证据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人的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将涉案款项支付周玉岭工程款1644000元、支付刘伟工程款124700元,以上共计1768700元。关于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上述收条均系白条,并未包括相关付款凭证,也未在申请人所记现金日记账中体现。周玉岭收条中的款项与原审中相关证据证实的所涉工程款项出入较大,存在矛盾;刘伟收条系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6日之间出具,均在被申请人原审中主张的申请人不当占有涉案款项之前,不能作为涉案款项合理支出的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是提交了其现金日记账若干页,用以证明依据上述日记账记载,涉案款项被申请人支取现金和车辆保险费1261600元,对外支付工程款902900元,管理费用17520元,税金5000元,以上共计2187020元。关于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为其个人记录,并未附带相应支出的财务凭证及收款人收条予以证实,不符合财务账簿的基本要求,且被申请人一方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申请人在本案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抗辩,且本案涉案工程一直持续至2014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张岩
审判员 宋菁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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