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82993044-5。
代表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9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653.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653.5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限额部分的损失401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先行赔付原告7000元,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当庭返给被告张某某2000元,余款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653.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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