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林恩,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正华,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林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2552.77元,当庭变更为123052.7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7年11月19日,原告搅拌菌料过程中右手受伤,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中、环指多指完全离断;2.右拇指近节骨折;3.右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4.右拇指开放性损伤;5.右前臂肌肉开放性损伤;6.右上肢皮肤缺失;7.右手部开放性损伤;8.右手部挤压伤。2018年5月2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所受伤害的残疾程度为七级,误工天数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47352.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正华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当减掉已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2.依照医嘱,对护理费的必要性存疑,不应当有护理费;3.原告已6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医嘱1个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0元/天计算;5.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8.对误工、护理、营养三项的鉴定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搅拌菌料工作。2017年11月19日,被告在搅拌菌料过程中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中、环指多指完全离断;2.右拇指开放性损伤;3.右拇指近节骨折;4.右手部开放性损伤;5.右手部挤压伤;6.右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7.右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8.右上肢皮肤缺损,共支付医疗费31136.66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已由该保险公司理赔一定金额)。原告田林恩伤后,被告朱正华已向原告支付24300.00元。2018年5月2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残疾等级评定为七级,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田林恩与被告朱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朱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原告在操作机械过程中不慎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理赔部分金额,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不应扣除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对原告田林恩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31136.6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是原告的伤情所需,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20天,故田林恩的护理费为34150.00元/年÷365天×120天=11227.4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田林恩伤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5月28日)前一天,即为190天,故田林恩伤后误工费为34150.00元/年÷365天×190天=17776.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故田林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00元/天=45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营养时间为90日,故田林恩的营养费为90天×20.00元/天=180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定残时原告已满65周岁,故田林恩的残疾赔偿金为13812.00元/年×15年×40%=828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伤情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确认原告田林恩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862.77元。由原告承担30%,即44058.83元(146862.77元×30%),由被告承担70%,即102803.94元(146862.77元×70%)。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24300.00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503.94元(102803.94元-24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华赔付原告田林恩各项损失共计78503.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田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减半收取计556.50元,由原告田林恩负担156.50元(本院予以免收),由被告朱正华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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