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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柏华与马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田柏华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马国金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柏华,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系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金,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男,系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柏华诉被告马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柏华及委托代理人褚向国、被告马国金及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65000.00元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45000.00元的欠据存有异议,认为该欠据的20000.00元只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欠据确系被告本人签字,只是数额中有更改现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该借据中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第一次借款45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为抗辩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45000.00元借据,虽在欠款数额上有改动,但符合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双方的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马国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65000.00元=85000.00元,利息20000.00元×1.5%×32个月+65000.00元×1.5%×20个月=2910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14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柏华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2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减半收取1291.00元,保全费1070.00元,合计2289.00元,由被告马国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第一次借款45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为抗辩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45000.00元借据,虽在欠款数额上有改动,但符合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双方的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马国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65000.00元=85000.00元,利息20000.00元×1.5%×32个月+65000.00元×1.5%×20个月=2910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14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柏华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2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减半收取1291.00元,保全费1070.00元,合计2289.00元,由被告马国金负担。

审判长:张仁海

书记员: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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