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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苑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苑某
李某甲
赵某
徐某
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梁某
彭金光(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
曹飞
李某乙
冯某
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
于晓英(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队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绰号“大宝”,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绰号“二宝”,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光,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飞,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2012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保安。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娟、于晓英,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曹飞、李某乙、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龙如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彭金光、被告人曹飞、李某乙、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娟、于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曹飞、李某乙、冯某伙同孙绪鹏(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丁拘禁在青岛市城阳区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一楼保安值班室内长达4小时,期间对其多次实施殴打,致轻微伤,后向刘某丁父亲刘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刘某丁释放。
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DR报告单、骨龄鉴定报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乙、刘某甲、方某、刘某丙、杜某、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曹飞、李某乙、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曹飞、李某乙、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徐某系从犯;3、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系胁从犯;2、被告人系从犯;3、认罪悔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主观恶性较小;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曹飞、李某乙、冯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梁某的辩护人所提,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积极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其犯罪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并没有受胁迫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该不属胁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九被告人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飞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九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李某乙、冯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结合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曹飞、李某乙、冯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梁某的辩护人所提,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积极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其犯罪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并没有受胁迫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该不属胁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九被告人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飞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九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苑某、李某甲、赵某、徐某、梁某、李某乙、冯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结合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仲雷

书记员:慕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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