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南省澧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余某。
法定代理人:余习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系余某之父)。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
主要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傅某、张某某、余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祖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鼎和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傅某、张某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164元;2.要求被告鼎和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6时,被告余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沿湖南省澧县复兴厂镇双桥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207国道2182K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傅某驾驶一辆粤J×××××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田某与被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的责任认定,被告傅某与被告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48016.51元,其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经查证,被告傅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164元。
被告傅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依法返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鼎和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480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30元,合计人民币71096.5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鼎和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6318元,被告鼎和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1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1096.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傅某和被告余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鼎和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0548.26元(61096.51×50%),原告其余损失30548.25元(61096.51×50%),由被告余某赔偿,因被告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余习斌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3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傅某赔偿原告665元(1330元×50%)。被告余某监护人余习斌赔偿665元(1330元×50%)。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傅某垫付费用26113元,待被告鼎和财保履行义务后,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人民币106866.26元;
二、被告余某监护人余习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人民币31213.25元;
三、被告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人民币665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730元,被告余某监护人余习斌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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