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2,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小额放贷业务,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原告住处附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4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民间借贷合同》中除原告签名外都由被告书写,后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上书写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暂时无偿还能力,后失去联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还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同时被告在收条上签字,表示受到32,400元。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400元,并调整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约由被告承担,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32,4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原告田某以3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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