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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田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583,5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83,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打款25万元;7月31日向被告打款50万元;8月8日向原告打款31万元。被告分别于7月31日、8月8日出具了借条,借款总计106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35万元,10月12日偿还2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仍有583,572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7月底至8月初向原告借款共计1,06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方某某借到田某人民币750,000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用于汽车业务周转,协定2018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应还柒拾伍万元以及产生的捌万肆千元的利润总计:(75000+84000=834000),如逾期未归还,每日按照所借款项金额百分之五赔偿。2018年8月8日被告以同样的微信方式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方某某借到田某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约定2018年8月9日归还,归还金额310000+10000总计320000,如逾期未还,则按照所借款项的总额百分之五每日赔偿。”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7月31日通过招商银行帐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帐户转入250,000元、500,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帐户(账号XXXXXXXXXXXX)向被告上述农业银行帐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310,000元,以上共计1,060,000元。借期届满,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350,000元,10月12日偿还200,000元,自行扣除年利率36%后仍有583,572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根据双方约定,借款310,000元,借期一日,还款320,000元,显示借款利息10,000元,明显超过年利率36%,现原告愿调整已归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条》中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所借款项的总额的百分之五每日赔偿”,现原告调整违约金金额为年利率24%,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583,572元;
  二、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583,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6元(原告田某已预交),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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