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马某,男,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16号11门。
负责人:于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德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一层、二层。
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阜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丽、被告永安财保阜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德龙、被告阳光财保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5312.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马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铁西区瑞盛汽配城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马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83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17170.97元;护理费14907.63元,住院由原告儿子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病志医嘱体现加强营养,营养支持治疗;误工费30224.36元,原告在劳务市场从事家政服务,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83天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原告出入院、鉴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5752元,原告十级伤残,为失地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5元,原告母亲78岁,只有原告一名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8元;车辆损失3100元;复印费43元;租床费840元。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
马某未答辩。
永安财保阜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给付,标准不同意按道路运输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按户籍性质赔偿,误工天数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租床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车损同意赔偿500元;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阳光财保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在第一被告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租床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不同意按照道路运输业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住院病志长期医嘱显示到2017年8月19日原告停止所有用药,对于8月19日之后的伙食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同永安财保阜新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田某提供的王荣强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挂靠合同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标准为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是否减少及减少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田某提供的诊断书六张,可以证明其休息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田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田某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田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两份、复印费收据两份、租床费收据一组,可以证明其相关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田某提供的电动车收据一张,欲证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收据为车辆购买时的收据,与车辆损失数额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可以证明田某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马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铁西区瑞盛汽配城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路口左转弯时,遇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马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辽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该车在永安财保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沈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再查,田某受伤后,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1日,共计住院8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田某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C×××××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保阜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永安财保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沈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财保沈阳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马某予以赔偿。故对田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医疗费17170.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田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其共计发生医药费15775.94元(包含田某误计入司法鉴定费用的医疗费8元,不包含田某误计入医疗费的司法鉴定费用1403元)。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5775.94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田某实际住院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3天=8300元。阳光财保沈阳公司抗辩称,住院病志长期医嘱显示到2017年8月19日原告停止所有用药,对于8月19日之后的伙食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在田某的临时医嘱中仍有检查内容,停止用药并非不赔偿相应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合理事由。故对永安财保阜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营养费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田某的出院医嘱中有“营养支持治疗”的医嘱,田某主张营养费为合理诉求,其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护理费14907.6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田某住院8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于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261元年÷365天×83天=8927.84元。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8927.84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误工费30224.3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由于其为失地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根据田某提供的诊断书结合鉴定意见书,田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田某的误工费应为:32876元年÷365天×247天=22247.59元。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22247.59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6575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田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所已划归城镇,田某定残时为54周岁,则田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年×20年×10%=65752元。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田某终身残疾,给田某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田某要求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田某主张其母亲孟素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并提供了证明一份,由证明可知,孟素清与丈夫田明山(已去世)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田利(已去世)、次子田永福(已去世)、女儿田某。田某定残时孟素清为76周岁,田某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953元×10%×5年=4976.5元。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鉴定费1008元一节,根据田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鉴定费应为2403元(包含田某误计入医疗费的司法鉴定费用1403元,不包含田某误计入司法鉴定费用的医疗费8元),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确认数额为2403元。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车辆损失3100元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但由于车辆确有损坏,考虑到田某车辆购买时间为2012年,购买金额为3100元,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五年,永安财保阜新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500元为较为合理的损失数额。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5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田某虽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田某就医的相关情况,永安财保阜新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300元为较为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3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要求确认复印费43元及租床费830元一节,田某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田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田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7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927.84元、误工费22247.59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5元、鉴定费2403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3元、租床费830元,共计138055.87元。永安财保阜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27.84元、误工费22247.59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7703.93元。阳光财保沈阳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田某医疗费57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3元、租床费830元,共计20308.94元。由于复印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该复印费43元应由马某赔偿给田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17703.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20308.94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复印费43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负担3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16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书记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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