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安新县寨南村张某1家中,被告人田某因家庭琐事和张某1发生口角,后田某将张某1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张某1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乔某、李某、张某3的证言,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某)鉴(法医)字[2017]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旭东 审 判 员 管丽婷 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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