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博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尊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再查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赔,本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对被告人田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还证实:被告人田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博人发〔2018〕20号文件证实:博山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决定许可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区人大代表田某采取强制措施,并从对田某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暂停其执行区人大代表职务。
(3)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华能集团博山西山光伏发电厂受损防护栏,在案发时损害赔偿价值为15214元。
(4)淄博市公安局源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田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的一天,田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给西山光伏发电厂安装的围栏质量不合格,让其把这些围栏拆了,他再给电厂重新换装新围栏。田某在现场指出电厂东南侧公路边的一段围栏,让其用挖掘机顺着水泥路由南向北拆围栏,此后其按照田某的安排用挖掘机推倒毁坏部分围栏,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止。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上午,其公司在博山区源泉镇西山村设立的“华能淄博博山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外墙防护网被人毁坏150米左右,其听公司员工说是田某所为;还证实:光伏能源部主任跟其说被破坏的围栏价值大约1万元,民警已将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向其告知,其没有异议。
(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田某安排其去把西山光伏发电厂南边路边的一段围网装起来。其到现场后发现大约有一二百米围网没有了,田某联系送来新的立柱和围网,其和赵某1等人用了两周左右的时间把该段围栏安装好了。
(4)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田某说田某安排他们去把光伏电厂的围网扯起来。他们到现场后,发现大约有一二百米没有围栏,他们把该段围栏全部装好了。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听说源泉镇西山村光伏发电项目的围栏建设工程让田某干了,其便告诉田某其想干这个工程,田某提出要把赚的钱分给他一部分,其同意了,但没谈具体分给田某多少钱。后其和孙某共同承建了该工程。因为该工程其赔钱了,所以一直没有给田某分红。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王某称其承接了白杨河电厂的围栏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施工,后其和颜建集团又签了围栏合同并领取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6年8月7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围栏工程验收完成后,其听王某说围栏被田某损毁,其去现场看到200多米围栏被铲倒。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其接转包承建华能集团西山光伏发电围栏项目,后该项目实际由王某进行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因其多次向王某等人询问工程尾款去向,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其因此心生怨气,随即于2016年12月5日下午,告诉挖掘机司机孟某因该光伏发电围栏质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建,并以此为由雇佣孟某将该项目围栏拆除;还证实:民警已经将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向其告知,其没有异议。
4、勘验、检查笔录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围栏被破坏的情况。
5、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被损坏围栏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显营
审判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聂树栋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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