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徐某某,男,36岁,汉族,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94000元。2007年1月14日、2008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94000元,及2007年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25000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徐某某分别在2007年1月14日与2008年1月31日给原告田某某打下欠条两张,欠条上分别记载欠款84000元和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94000元。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田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与2009年7月19日打的收条两张,显示被告姐姐徐秀梅替被告还款共计30000元。原告对此收条予以认可,但否认被告还的是本金,主张是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些,但具体数额并未约定,在欠条中也无此内容的约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借款事实清楚,应有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不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自判决生效5日后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
书记员: 秦文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