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礼征、白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0%的折价款计477,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分别为:被告父亲在双方婚后为原、被告购买的红木家具一套价值155,000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用夫妻共同资金在上海聚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聚金37号中小企业发展投资项目理财产品价值80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两项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的红木家具系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出资购入并赠送给被告,并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至于800,000元理财产品是被告接受母亲的委托并用被告母亲的资金购买,且在到期后已将上述全部钱款于2015年6月22日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并全部归还给母亲。另,原告诉称的上述两笔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均已提及,双方当时也确认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和6月27日,被告母亲陈某向上海锦翔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家具定金10,000元和35,000元。后上海锦翔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上客户姓名为李荣(被告父亲),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品为酸枝木套房家具和餐桌椅各一套(含150厘米床一张、五斗橱一个、床边柜两个、四门大橱一个、长方形餐桌一张、靠背椅六把,共计十二件),价值155,000元。2013年1月4日,上述家具被送至当时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后,双方在处理离婚事宜时,被告将上述家具搬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自上海聚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入聚金37号中小企业发展投资项目理财产品800,000元,该项目期限为88天。现原告以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未予分割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1月2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2014年3月17日,被告母亲陈某通过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被告4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母亲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0元;2015年6月23日、25日、26日、29日以及同年7月2日、3日,被告母亲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被告分16次转账,合计金额755,0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母亲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4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微信截屏、理财产品认购函、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首先,关于涉案家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告父母全额出资于原、被告婚前购入,在双方婚后送货至婚房内,故根据民间婚礼习俗该家具应视作为被告的陪嫁,因此被告以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所作之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该套家具已由被告搬离双方住所,本案原告对此情况亦明知,而其在离婚时却未提出要求处理,故原告现起诉来院以离婚时未涉及该部分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价值800,000元理财产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共计8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理财产品在到期后已全额归还案外人陈某,且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抗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对该笔理财产品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77,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2.50元,减半收取计4,231.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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