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田绍云
吴越(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
李晓燕(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
王锡祥

原告田绍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越,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田绍云与被告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云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锡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锡祥未对原告田绍云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条复印件,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之日本息共计36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田绍云提交的借条和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锡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6400元的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述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绍云36400元。
二、被告王锡祥向原告田绍云支付利息,在3640元范围内,以3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锡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锡祥未对原告田绍云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条复印件,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之日本息共计36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田绍云提交的借条和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锡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6400元的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述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绍云36400元。
二、被告王锡祥向原告田绍云支付利息,在3640元范围内,以3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锡祥负担。

审判长:肖葵
审判员:刘芸
审判员:梁红翠

书记员:王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