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4********,佤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有前科:2017年7月1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云S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沿323国道由耿马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驶,19时19分许,当其行驶至323国道2881公里500米处时,遇到交通警察开展道路查缉,田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逆行准备冲卡,后与对向刚接受完检查准备起步的云S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990****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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