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临时寄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6时许,曲某某(已判刑)因与宾县宁远镇朋来阁饭店老板被害人王某某有宿怨,为报复王某某,纠集郭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及同案张某某(在逃)到宾县宁远镇朋来阁饭店欲对王某某实施报复。在朋来阁饭店未找到王某某,无故将饭店一楼大厅内的玻璃桌面及门玻璃等物品损坏后离去,致使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经宾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2014年2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侦查,2014年3月27日田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清滨路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田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田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田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田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文军
审判员:王富春
审判员:张敬宇
书记员:崔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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