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户籍地: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涿州市物探局2号院保定中心学校二分校小卖部内,与褚某甲因褚某乙(系褚某甲孙女)买方便面兑奖之事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将褚某甲摔倒在地,致使褚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现,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是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现,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是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解文海
审判员:张筱丽
审判员:刘建伟
书记员: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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