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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不起诉决定书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公民身份证号:522228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村**组,现住址同上,联系方式:1388568****。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期间,沿河县客田镇政府修建从该镇隘头村田家组至老房子组的产业路,客田镇政府与时***村主任田某丙(田某某的亲兄弟)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预算15万元,合同约定客田镇政府出资9万元,尚差部分由群众集资。工程施工前,田某某组织客田镇隘头村老房子组群众开会,要求群众集资,田某某在老房子组群众处集资了3.5万元,2012年底工程施工完成,支付的工程款除群众集资了3.5万元外,其余的由田某某垫资。2013年9月客田镇政府组织验收,2014年1月26日客田镇政府拨付给田某某8.1万元工程款。公路修通后,隘头村后龙堡组、杨家包组修建通组公路需要在田家组至老房子组的公路上接头,田某某就以产业路是其出资修建的为由,要求后龙堡组、杨家堡组拿公路接头费,不然就不能在田家组至老房子组公路接头。2014年1月14日后龙堡组、杨家堡组与田某某达成协议同意给田某某2万元,协议内容为若政府兑现田某某的垫资款,2万元就用于公路维修;若政府不兑现垫资款,该款就不用于公路维修。后因政府拨付给田某某8.1万元工程款,田某某将收取2万元中的1.2万元用于公路维修。案发后,田某某已将2万元分别退还给后龙堡组、杨家堡组。

2、2014年,田某丁与贵州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修建隘头村矿山公路,从隘头村田家组至矿山,其中包括田某某之前修建隘头村田家组至老房子组公路扩建4.5米宽和新修隘头村老房子组至矿山公路4.5米宽。根据合同内容,以12万元1公里修建,新建公路和公路矿建占用群众土地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建方负责处理,包括在12万元以内。田某丁与贵州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田某丁拉田某某、田某戊入伙共同修建,因为修建隘头村老房子组至矿山公路要占用老房子组群众的土地,田某丁、田某某等人就召集老房子组群众开会,对修路所占用老房子组群众的土地不管占了多少,要求每户按1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是在实际补偿时,群众得了1500元至6000元不等。田某某也有土地被占用,但田某某未领取补偿费用,田某某也未向田某丁和田某戊提出其土地被占未领取补偿费的情况。矿山公路修通后,2018年底,贵州金鑫矿业公司将坝竹山矿山承包给唐某某经营开采,唐某某进驻坝竹山矿山后,田某某以坝竹山矿山在修建公路时占了其土地没有得到解决为由,要求唐某某把其土地问题处理好后才能施工。后唐某某同意给钱,与田某某达成协议,田某某在唐某某处得到了6万元土地补偿费。田某某被占用的土地(耕地、林荒地)共有1112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总价为60932元。

3、2014年期间,贵州金鑫矿业公司入驻沿河县客田镇坝竹山矿山后,实施了客田镇隘头村田家组至老房子组公路的扩建和老房子组至坝竹山矿山公路的新建工程,工程项目施工里程为4.4公里,金鑫矿业公司将该工程以每公里12万元承包给田某丁。因隘头村田家组至老房子组的公路是田某某组织修建的,为了公路扩建顺利进行,田某丁、田某戊请田某某入伙修建。合伙后田某丁隐瞒了公路承包的单价是每公里12万元的真相,对田某戊、田某某说公路承包的单价是每公里10万元,田某某入伙后安排田某1、田某2两人到工地上打工。工程施工期间,田某丁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田某戊负责协调村民的土地和赔偿,田某2负责一起与田某戊协调村民的土地和赔偿及施工现场挖机的安全管理,田某某在工地上帮忙协调村民的土地和赔偿。公路修建结束后,在分利润时,田某某说他修路的时候亏损6万元,现分给他的利润不足以弥补他修路的亏损,就离开了。之后,田某丁担心田某某会与他扯皮,导致矿山的领导对他的印象不好,影响到以后与矿山继续合作,就给了这6万元。田某某在得到6万元后,支付给田某11.3元的工资,支付给田某22.2万元的工资,田某某实际分得2.5万元。

4、2012年期间,客田镇政府修建从该镇隘头村田家组至老房子组的产业路,由田某某组织实施,田某某将工程承包给田某己等人修建,双方签订了合同。田某己将工程实施完毕,在结算工程款时,田某某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田某己,田某己就将挖机开到田某某家门口堵起,田某某就与田某己发生冲突。后来,田某某将工程款结算给田某己了。

本院认为,田某某上述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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