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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四犯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曲某某
崔某甲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强迫卖淫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田某某、牛某某、曲某某、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姜世俊、被告人牛某某、曲某某、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牛某某、崔某甲酒后至莱州市沙河镇某大酒店“某美容美发”店正在举行的“魅力女人之夜”活动现场,以代金券兑换现金为由,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活动主持人崔某乙与主办人徐某甲,致徐某甲、崔某乙头面部等处受伤,并致活动现场秩序混乱。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崔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牛某某、曲某某、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害人徐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亦受轻伤,而被害人是轻微伤,仅对被告人田某某处罚不公平。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牛某某、曲某某、崔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曲某某、牛某某、崔某甲均系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先动手打主持人,挑起事端,滋事在先,且现无证据证实徐某甲打伤田某某,因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甲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牛某某、曲某某、崔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曲某某、牛某某、崔某甲均系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先动手打主持人,挑起事端,滋事在先,且现无证据证实徐某甲打伤田某某,因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甲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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