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马**
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张**
刘**
原告田**,身份证号码*****************,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煤矿3委。
委托代理人马**,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七马路金航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田**与被告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田**于2014年8月7日来院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我于2012年3月中旬在被告**公司工作。
2012年4月10日早上7点多,我在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使我右臂双骨折,随后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5天,住院费用**公司已经支付,后**公司给我出具了工伤认定书,我被鉴定为伤残八级。
2012年12月24日我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右臂中的钢板,第二次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费用为6966.58元全部是我自己交付的。
我由于右臂粉碎性骨折不能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无奈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赔偿金,多次找到**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给付医疗补助金2662元*15个月=39930元、就业补助金2662元*10个月=26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元*11个月=292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2元*6个月=15972元;3、**公司给付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360元、医疗费7070元,合计122685元。
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招录田**为生产线机加工段车工学徒工。
2012年4月10日田**违章操作,在车床旋转的情况下擦拭机床,右臂被轴头卷入导致骨折。
工伤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救治,马上送到工伤指定医院,并启动了工伤申报。
田**发生工伤后,于2012年4月10号和4月11号先后向公司借款2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
田**工伤期间**公司支付了6.5个月的工伤工资6597.74元,2012年8-10月公司从田**工伤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共计1500元冲减田**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2日田**尚欠公司借款1934.11元。
双劳鉴字(2012)第9期18号鉴定,田**为工伤八级伤残。
2012年12月24日田**进行了二次手术,公司帮助其办理了报销手续。
工伤保险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0元,此款田**尚未领取。
田**在2014年1月20日就已经与我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否则工伤保险中心是不会赔付伤残补偿金的。
田**请求我公司给付医疗补助金3993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26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2元,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赔付了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0元,此款只待田**到公司履行程序领取,而田**提出的给付医疗补助金3993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82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支付。
田**是学徒工所以应给付其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应为在岗前工资1000元*10个月=10000元;田**请求我方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662元*6个月=15972元我方已实际支付完毕;田**两次住院共23天,按我单位员工工资标准最多支付1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150元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劳鉴费360元田**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不予支付;二次手术费实有票据6966.58元,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了5828.01元,已经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给田**本人,我公司不应重复支付;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工伤,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田**本人工资为1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资低于全年工资60%,按60%计算。
2011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1元,田**的月工资应据此调整为1597元/月,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
因工伤保险中心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0元支付给**公司,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此款由**公司给付田**。
因田**的工资调整为1597元/月,故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70(1597元/月*10个月);田**主张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主张鉴定费360元,有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田**主张的工伤保险中心未支付的医疗费7070元,因该费用系田**因工伤产生的,故该费用应由其单位即**公司承担;田**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972元,因**公司给付田**停工留薪工资,田**再次主张此赔偿款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一款、四款、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医疗补助金24780元、就业补助金1597元*10个月=15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360元、,医疗费7070元,共计69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工伤,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田**本人工资为1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资低于全年工资60%,按60%计算。
2011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1元,田**的月工资应据此调整为1597元/月,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
因工伤保险中心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0元支付给**公司,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此款由**公司给付田**。
因田**的工资调整为1597元/月,故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70(1597元/月*10个月);田**主张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主张鉴定费360元,有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田**主张的工伤保险中心未支付的医疗费7070元,因该费用系田**因工伤产生的,故该费用应由其单位即**公司承担;田**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972元,因**公司给付田**停工留薪工资,田**再次主张此赔偿款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一款、四款、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医疗补助金24780元、就业补助金1597元*10个月=15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360元、,医疗费7070元,共计69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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