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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郭某等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甲
郭某
刘树军
田某乙
田振山
共同的
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杨某
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军。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
法定代理人:田某丙。
委托代理人:田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某乙外祖父。
上述三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军、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山及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董申,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双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田某甲系被继承人郭金明的母亲(郭金明父亲郭凤余于1998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郭某系被继承人郭金明之女(系郭金明与刘树军二人的婚生女,双方于1997年4月24日离婚),原告田某乙(曾用名郭田宇)系被继承人郭金明之女(系郭金明与田某丙二人的婚生女,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离婚),郭金明于2014年9月8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郭金明生前于××××年××月××日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郭金明死后,经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应当支付郭金明近亲属丧葬补助金3748元、遗嘱抚恤金37480元、个人账户余额46753.92元,合计87981.92元,此款已经付给郭金明生前工作单位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
此外,经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堡分中心核实,郭金明生前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5570.6元。
另查,郭金明个人账户存款70000元。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2014年8月1日以郭金明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唐山胜利支行存入的1000元,系原告田某甲的个人财产,请法院依法确认;田某甲主张在郭金明死亡后由田某甲本人支出了公墓的费用3600元和存尸费15000元,这些费用都是田某甲本人支出的,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此部分开支支付给田某甲之后再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由于对上述遗产的分割问题,经协商无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对上述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田某甲、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古冶区林西街道一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甲身份,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曹妃甸公安局三友派出所及丰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的身份,唐山市丰南区(1997)丰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郭某系被继承人郭金明与刘树军之女,田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田某乙法定代理人田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路北区幸福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唐山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北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某乙身份,田某乙系被继承人郭金明与田某丙之女,郭金明与田某丙于2004年经路北法院调解离婚;证据二、郭金明与杨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与郭金明登记结婚;证据三、古冶区大庄坨乡四兴墓地管理处收款收据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现金收据一张,证明郭金明死亡的事实,在死亡后田某甲支出了公墓及存尸费用共计18600元;火化证复印件一份,郭金明死亡;
证据六、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郭金明从200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5570.6元;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唐山胜利支行储蓄存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以郭金明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存入1000元,田某甲主张该1000元是其个人财产。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郭金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田某甲系郭金明的母亲。
郭某系郭金明与刘树军的婚生女儿,田某乙系郭金明与田静双的婚生女儿。
郭金明与刘树军、田静双均以离婚。
郭金明在2014年9月8日去世。
该房产没有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不能分割,如分割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应归杨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再依法作为遗产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房产判归杨某所有;二、在法院依法分割郭金明丧葬费3748元、遗嘱抚恤金37480元时,先将杨某发送郭金明时的费用12000元扣除掉再依法分割;三、郭金明的养老保险金46753元和住房公积金55570.6元是杨某与郭金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杨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依法分割;四、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郭金明的工资卡上的存款5504.95元和补偿养老保险金11200.05元,同样其中二分之一应归杨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依法分割;五、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分割郭金明个人账户70000元存款,被告不知道有该存款;如法院依法查明或着原告能举证证明该存款存在,请法院依法认定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杨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依法分割。
六、对于原告提到1000元存款,应认定为郭金明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郭金明去世前主要由杨某照顾生活,去世后也是其负责发送,被告杨某对郭金明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请法院依法分割财产时,多分一定的财产给被告。
最后,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上述答辩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金明去世后存折内有5504.95元各项存款,该财产属于被告与郭金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证明,证明郭金明去世后补充养老保险11200元,二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剩下二分之一依法分割;证据三、票据七张,遗体火化、处理尸体费用一万元、发送期间饭费520元、洗相150元、毛巾100条共计300元,上述款项一共12000元,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支出,应予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郭金明在婚前向杨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属郭金明个人债务。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先用郭金明的遗产部分先偿还杨某的借款后,剩余部分才能按法定继承。
故杨某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据二、郭金明向被告借条,借款2万元,证明结婚前郭金明向被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证据三、郭金明去世后的火化证和同意火化证明,证明郭金明2014年9月8日去世;证据四、丰南法院调解书;证据五、路北区法院调解书,证明家庭关系;证据六、田某甲及郭某和田某乙民事起诉状,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6号当事人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郭金明丧葬补助金、遗嘱抚恤金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表,证明郭金明在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丈夫余额46753.92元,在减去杨某与郭金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剩余部分先偿还借款2万元,再法定继承;证据八、唐山市住房公积金证明,证明郭金明住房公积金55570.6元,与在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个人账户余额46753.92元合并后,减去杨某与郭金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杨某的个人财产后,剩余部分先偿还2万元借款;证据九、2014年11月13日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退管办证明,证明郭金明工资卡存款5504.95元,与上述两项相加后,减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的个人财产后,减掉郭金明向杨某借款2万元,再法定继承;证据十、三友集团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汇总明细,证明郭金明有补充养老保险金13593.05元,与上述三项款项相加后,再减去杨某与郭金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杨某的个人财产后,减掉郭金明向杨某借款2万元后再法定继承。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郭金明的父亲是1998年12月10日死亡的,不是震亡的。
对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个人债务2万元是不存在的。
公积金和个人养老保险按照反诉人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年××月××日夫妻结婚,××××年××月××日之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3月17日郭金明和田某丙离婚前涉及到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郭金明和田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本案其他财产,请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依法认定。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认定为杨某与郭金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承认1000元是田某甲的,应还给田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本诉: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日期从1993年1月份开始,涉及到刘树军和田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除了对饭费有异议,应该花了300多元,其他开支属实,这些费用应从礼金里扣除,不应算作本案的开支。
对反诉: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是不存在的,是假的,不是郭金明本人的字迹,即使借款存在,被告应提供实际履行出借的证据,2007年4月27日借款,双方××××年登记结婚,09年至14年郭金明死亡,财产已经混同了,应认定为已经偿还,另外,该借条是新的,用圆珠笔书写的,保存时间没有这么长;对证据三至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计算方法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继承人郭金明于××××年××月××日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苗圃里红桥楼的房屋,因该房屋是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结婚之前购买,应为被继承人郭金明个人婚前财产。
但是因该处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双方协商不成,故对于该房产的分割,可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另行解决。
对于丧葬补助金3748元,应由田某甲和杨某根据其所花费的丧葬费比例依法分割,由田某甲分割其中的2248元,由杨某分割其中的1500元;对于遗嘱抚恤金37480元,由田某甲和杨某各分10000元,由郭某、田某乙各分8740元;对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6753.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为被继承人郭金明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杨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再由继承人依法分割,故杨某应分得29221.19元(23376.95元+5844.24元),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5844.24元;对于被继承人郭金明补充养老保险金11200.5元,根据补充养老金汇总明细表计算郭金明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额为5241.83元(11200.5元×46.8%),婚前数额为5958.67元(11200.5元×53.2%),故杨某应分得4765.82元(1489.67元+2620.92元+655.23元),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2144.90元(1489.67元+655.23元);对于住房公积金55570.6元,根据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表显示,被继承人郭金明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9888.55元(55570.6元-15682.05元),其余15682.05元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故由杨某应分得28850.845元(19944.275元+4986.07元+3920.5元),其余三继承人各分得8906.57元(4986.07元+3920.5元);对于郭金明工资账户里的5504.95元各项福利及工资,由杨某分得3440.59(2752.47元+688.12元),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688.1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存款账户70000元,因目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可待查证后另行分割。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8月1日以被继承郭金明名义存款1000元的存单,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主张是其为被继承人郭金明所存,因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1000元存款,应归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所有。
对于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被继承人郭金明曾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杨某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金明的丧葬补助金3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分得2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1500元。
二、被继承人郭金明的抚恤金37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各分得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田某乙各分得8740元。
三、被继承人郭金明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675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分得29221.19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5844.24元。
四、被继承人郭金明补充养老保险金1120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4765.82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2144.90元。
五、被继承人郭金明的住房公积金555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28850.85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8906.57元。
六、被继承人郭金明工资账户里的5504.95元各项福利费及工资,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3440.59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688.12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继承人郭金明于××××年××月××日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苗圃里红桥楼的房屋,因该房屋是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结婚之前购买,应为被继承人郭金明个人婚前财产。
但是因该处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双方协商不成,故对于该房产的分割,可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另行解决。
对于丧葬补助金3748元,应由田某甲和杨某根据其所花费的丧葬费比例依法分割,由田某甲分割其中的2248元,由杨某分割其中的1500元;对于遗嘱抚恤金37480元,由田某甲和杨某各分10000元,由郭某、田某乙各分8740元;对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6753.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为被继承人郭金明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杨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再由继承人依法分割,故杨某应分得29221.19元(23376.95元+5844.24元),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5844.24元;对于被继承人郭金明补充养老保险金11200.5元,根据补充养老金汇总明细表计算郭金明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额为5241.83元(11200.5元×46.8%),婚前数额为5958.67元(11200.5元×53.2%),故杨某应分得4765.82元(1489.67元+2620.92元+655.23元),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2144.90元(1489.67元+655.23元);对于住房公积金55570.6元,根据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表显示,被继承人郭金明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9888.55元(55570.6元-15682.05元),其余15682.05元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故由杨某应分得28850.845元(19944.275元+4986.07元+3920.5元),其余三继承人各分得8906.57元(4986.07元+3920.5元);对于郭金明工资账户里的5504.95元各项福利及工资,由杨某分得3440.59(2752.47元+688.12元),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688.1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存款账户70000元,因目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可待查证后另行分割。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8月1日以被继承郭金明名义存款1000元的存单,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主张是其为被继承人郭金明所存,因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1000元存款,应归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所有。
对于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被继承人郭金明曾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杨某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金明的丧葬补助金3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分得2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1500元。
二、被继承人郭金明的抚恤金37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各分得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田某乙各分得8740元。
三、被继承人郭金明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675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分得29221.19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5844.24元。
四、被继承人郭金明补充养老保险金1120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4765.82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2144.90元。
五、被继承人郭金明的住房公积金555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28850.85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8906.57元。
六、被继承人郭金明工资账户里的5504.95元各项福利费及工资,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分得3440.59元,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各分得688.12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郭某、田某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温杰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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