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腾莉
沈乔阳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腾莉、沈乔阳,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腾莉、沈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前独立村后,被被告王某驾驶冀RXXXXX号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在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
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780元、购买拐杖费用65元、电动车维修费865元及电瓶损失25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41894.9元。
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王某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先行赔偿,不属于人保财险赔偿范围的由王某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人保财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冀RXXXXX号小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冀RXXXXX号小货车沿安头屯至前独立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独立村后,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在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损失自负;田某某医药费、车损由王某担负。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肘及前臂软组织损伤等症。
原告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2029.9元(含王某垫付的5000元),后支出病历取证费6元。
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八周,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受伤后至9月30日之前由王某进行护理,10月1日后及休养期间由其子田某乙进行护理。
原告之子田某乙在香河县淑阳镇XX家具厂工作,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本院委托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为865元,电瓶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被告王某系其驾驶的冀RXXXXX号小货车的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支付住院用品押金51元,该费用51元已由原告退回,原告表示可以将此款退还王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在与被告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
因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XXXXX号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案中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由王某承担85%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王某按全责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029.9元、病历取证费6元、鉴定费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不应承担,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对其异议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提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二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1600元(3480元/月÷30天×100天),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未盖公章且年检有效期到2012年,不能证明该单位还存在;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字,且原告应提交6、7、8三个月的工资表。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28日,共8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24元(3480元/月÷30天×8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42元/天×100天),人保财险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须费用,人保财险要求法院酌定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原告往返香河县中医医院多次,其主张48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到通州医院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交的检查报告上无医院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检查时间为原告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用865元及电瓶损失2500元,人保财险对电动车修理费865元无异议,但认为电瓶损失2500元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及电瓶损失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6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的必需品,被告王某认可此费用。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支出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由原告与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以上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369.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24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480元及车损2000元,合计27004元;余款18365.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85%即15611.02元,其余15%由原告自行负担。
扣除王某垫付的5000元,王某还应赔偿原告10611.02元。
原告自愿将王某垫付的51元住院用品押金退还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4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拐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11.02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原告田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押金51元。
以上二、三项相折抵,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056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田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在与被告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
因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XXXXX号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案中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由王某承担85%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王某按全责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029.9元、病历取证费6元、鉴定费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不应承担,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对其异议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提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二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1600元(3480元/月÷30天×100天),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未盖公章且年检有效期到2012年,不能证明该单位还存在;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字,且原告应提交6、7、8三个月的工资表。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28日,共8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24元(3480元/月÷30天×8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42元/天×100天),人保财险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须费用,人保财险要求法院酌定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原告往返香河县中医医院多次,其主张48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到通州医院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交的检查报告上无医院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检查时间为原告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用865元及电瓶损失2500元,人保财险对电动车修理费865元无异议,但认为电瓶损失2500元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及电瓶损失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6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的必需品,被告王某认可此费用。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支出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由原告与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以上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369.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24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480元及车损2000元,合计27004元;余款18365.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85%即15611.02元,其余15%由原告自行负担。
扣除王某垫付的5000元,王某还应赔偿原告10611.02元。
原告自愿将王某垫付的51元住院用品押金退还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4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拐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11.02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原告田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押金51元。
以上二、三项相折抵,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056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田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负担397元。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杨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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