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严重超载驾驶车牌号为青BY****的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途径湟中区***乡**村时被湟中区公安局土门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交管大队处理。经湟中区公安局核查,青BY****小型面包车核载人数为8人,查获时实载人数为28人,超员250%。
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经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生于1980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持有C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青B*****核载人数为8人,所有人为海东市****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信息单:证明案发时田某甲驾驶车辆上有28人的事实。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王某某、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田某甲驾驶车辆上载客28人的事实。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1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田某甲驾驶车辆上载客28人被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 3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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