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4********,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井陉县**区**处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街**号,住井陉县**镇**座**单元**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井陉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井陉县监察委员会实施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8年5、6月份,被告人田某甲利用担任井陉县**区**处主任,负责2016年“7.19”洪灾后渠道清淤工程的职务便利,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单独收受工程承包人的钱财共120万元,同**区**处其他班子成员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钱财10万元,其个人分得2万元。具体是:
一、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田某甲分别收受井陉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人田某甲将其中20万元存入银行,其余30万元分别用于在石家庄市和井陉县购房。
二、2017年年初、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分别收受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人田某甲将该款用于购房、购买车位和家俱。
三、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收受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田某甲将该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四、2017年年底的一天,井陉县**区**处班子成员田某甲、王某甲、邢某某、董某某、韩某某集体商议,收受井陉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0万元,分给班子成员。2018年1月23日,李某某到**区**处韩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韩某某将这10万元分给包括被告人田某甲在内的五名班子成员各2万元。被告人田某甲将自己分得的2万元用于日常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亲属已将赃款122万元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凭证、国库记账凭证及附件、施工合同及拔款凭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井陉县人民灌区管理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中共井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办案说明、合同协议书、井陉县绵河灌区管理局记账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成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邢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2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洪
检察官助理:韩静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赞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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