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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金良),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身份证号码370825197703170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九里村34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8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绪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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