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25日被释放。2007年9月2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李某某母亲。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静,女,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原审被告人张某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小兵、乔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任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怀疑其婚外同居女友被告人张某静与其他男子有染,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尾随被告人张某静至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大酒店”张某静与被害人吴某同居的1526号房间内,被告人田某谎称张某静是其妻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对吴某实施殴打,并拍摄裸照,勒索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静明知该6万元系勒索所得,仍转移、保管该6万元赃款。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静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田某、丁某某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静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丁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19日,他和丁某某在“亿讯网吧”上网时,田某给他打电话说请吃饭,他俩到了上郡路一个饭馆后,刚进门就被警察抓获。他知道王某某经常在“铭鑫社网吧”上网,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知道王在上网,带领警察在网吧将王某某抓获。上诉人田某庭审供述其被抓获后,将李某某约至上郡路一饭馆将李、丁二人抓获;上诉人丁某某、王某某庭审对其被抓获过程与上诉人田某、李某某供述相印证。
2、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3月19日,该局将被告人田某、张某静抓获后,田某通过电话联系将其他被告人约在榆阳区上郡路一家东北菜馆,后民警在该东北菜馆布控,将来赴约的被告人李某某和丁某某抓获。经讯问李某某,李称被告人王某某经常在榆阳肤施路“铭鑫社网吧”上网,第二日,民警在李某某带领下在该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静明知是犯罪所得钱财,而予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五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同伙,殴打并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事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案发后所获赃款均被查获并返还被害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综合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田某、丁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纠集各上诉人到达酒店房间后,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拍摄裸照,要挟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取得钱款后各上诉人又分得赃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综合全案犯罪及量刑情节,原审量刑有重,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持李某某有立功行为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部分量刑事实,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张某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利 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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