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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田某2等与田某4、田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田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田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田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杜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诉被告田某4、田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原告田某2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被告田某4、被告田某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由原告田某1继承,被告田某4、被告田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1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田某1与父亲田景文及母亲邢桂芳于1980年迁入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居住,平时父母皆由原告田某1照顾。被继承人邢桂芳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田景文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5,另有一名养女即田某3。原告田某1、田某2与被告田某4、田某5于2015年7月16日经协商签订《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田某1,并对现金及存款约定了分配方案,其中钱款部分现均已分配完毕,但由于被告田某4、被告田某5拒绝配合原告田某1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原告田某1额外支付数十万元补偿款,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田某3表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放弃继承,特别是对系争房产通过公证放弃继承,对分配协议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田某4、被告田某5辩称,对于被继承人及遗产的情况无异议,确实在2015年7月16日签署了《父母遗产分配协议》,钱款已经分配完毕了,但对于系争房产的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理由如下:1.被告律师曾找到原告田某3本人,其表明不知本案诉讼,故不能确定相关委托手续是其本人签署的,即使签署也不能代表原告田某3的真实意思;2.本案中的遗产分配协议遗漏了法定继承人田某3,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田某3的权益,在未取得原告田某3放弃继承的表示前,原告田某1、田某2与被告田某4、田某5分割继承遗产的约定是无效的;3.原告田某3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不是在遗产分配前进行的,故原告田某3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若认定原告田某3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效,对于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他继承人均分;4.根据遗产分配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办理产权时兄妹四人须全力配合,如未办理成功,则协议无效,此系附条件失效的协议,且因为遗漏了继承人,办理产权登记是不可能成功的,故该协议因此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田景文与邢桂芳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5,另有一名养女即田某3。原告田某3曾用名田连各(田连格),户籍于1957年1月迁入上海,同年3月迁回河北省深州市。被继承人邢桂芳于2013年11月2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田景文于2013年12月2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
  2.田某1、田某2、田某4、田某5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父母遗产分配协议》,载明了“……田某1享有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放弃现金分配……田某2、田某4、田某5人均分得242,235元……”等内容,其中的现金824,061.31元部分已按照协议分配完毕;
  3.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田景文名下,建筑面积65.6平米;
  4.河北省深州市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2018)冀衡深证民字第6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田某3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
  5.原告田某3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田某3出具追认书对《父母遗产分配协议》进行追认,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均系事后补写。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了相关的视频,证明原告田某3知晓诉讼事宜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证明声明书与追认书均是原告田某3所签。被告认为原告田某3是受到原告方的诱导,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田某1、原告田某2、被告田某4、被告田某5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父母遗产分配协议》,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原告田某3虽当时未签署协议,但经事后追认且通过公证明确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该协议可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涉及现金部分均已实际分配完毕,对于系争房屋原告田某3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与期限,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对于系争房屋的分配约定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协议无效的条款,订立该条款的真意旨在督促其余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应断章取义作片面理解,否则明显有失公允,有违诚信。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审执兼顾因素,对于系争房屋本院直接确认归原告田某1所有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田某1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田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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