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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与田某5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5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田某某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田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田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山西省。
  第三人:田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田某1申请为被申请人田某5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某某、田某某、田某4、田某3、田某2为本案第三人,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田某1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田某5的姐姐。田某5先天XXX残疾,无法独立生活。1984年2月28日经人介绍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久,田某5被送回娘家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来,其丈夫杨某某未曾探望过田某5,亦未曾尽过任何抚养照顾义务。2000年底,由于原住宅动迁,田某5无法租房独自生活,其母亲召开家庭会议,其他兄弟姐妹均不愿抚养照顾田某5,申请人主动承担起抚养照顾田某5的责任,将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在此后十几年时间里,其他四位兄弟姐妹均很少探望或根本无一次探望自己的亲姐妹。2007年8月,申请人从居委会得知浦东新区重度残疾人寄养院开业招收人员,在居委干部的推荐下将田某5委托给寄养院照顾。申请人定期去探望,并按时缴纳各种费用,为其购买各种生活用品并及时带其去看病,同时为其办理了残疾证、为其争取到残疾人的各种福利,包括退休金的缴纳、医保金、大病互助金的缴纳,解决了田某5物质生活的后顾之忧,尽到了实际监护人的全部职责。田某5的所有证件都由申请人保管和为其使用,其相关事宜也都是申请人在办理。2019年5月27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田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法院指定其作为被申请人田某5的监护人。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杨某某本人身体欠佳,与田某5长期分居生活,之前已通过诉讼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目前判决尚未生效。关于由谁来担任田某5监护人,本人认为,首先,自己因身体原因没有能力担任其监护人;其次,本人与田某5的婚姻关系已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已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最后考虑到田某5的实际生活状况,还是希望田某5的兄弟姐妹进行协商,相比较在经济、身体状况好一点的兄弟姐妹中确定一位来担任田某5监护人。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本人年已七十多岁,身体状况不好,无法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本人认为,家中最小的妹妹田某2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比较合适,因为田某2身体状况好,而且家中最为年轻,又居住在本市,照顾田某5更为方便。而申请人田某1也年近七十,而且居住在杭州,其照顾田某5不如田某2来得方便。
  第三人田某4述称,本人年已66岁,身体不好,本不愿意担任田某5监护人,但希望家中兄弟姐妹中最小的妹妹田某2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更为合适。
  第三人田某3述称,本人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所以没有能力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但本人意见由田某2来担任田某5监护人更为合适。因为申请人田某1年近七十,身体不好,其不合适担任田某5监护人。
  第三人田某2述称,本人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最合适,因为本人身体状况不错,家中年纪最轻,田某5患有XXX疾病,在这两年中是本人一直陪田某5看病、配药。本人不同意由申请人来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因为田某1患有XXX疾病,其自己需人照顾,人又居住在杭州,其监护能力方面没有本人好。因此由本人担任田某5的监护更为合适,不同意申请人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田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申请人田某1、第三人田某某、田某4、田某3、田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的父亲田某某(1993年11月去世)与母亲潘某某(2002年9月去世)婚后共生育三子三女,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除杨某某外的第三人。田某5与第三人杨某某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田某5随杨某某在青浦生活,未生育子女。后因杨某某与田某5关系不睦,2007年田某5回浦东居住。同年8月,申请人田某1之夫与浦东新区重度残疾人寄养院签订入住协议后,将田某5送至该寄养院生活至今,期间田某5的生活费由田某1负责缴付,街道发放给田某5的各种补助或养老金收入也由田某1负责保管。目前田某5在寄养院的生活费为每月2250元,田某5的养老金收入每月3300元。2019年4月,申请人田某1之子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田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212号民事判决,宣告田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1月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要求与田某5离婚的诉讼,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2019)沪0115民初88642号民事判决,准予杨某某与田某5离婚。
  另查明,田某1目前在杭州市居住生活,其于三年前患XXX疾病肝转移,目前尚在治疗中。田某5患有XXX疾病通过服药治疗,因田某1在杭州居住生活后,不便为到上海医院配药,曾有一年多时间由田某2负责为田某5配药。
  审理中,田某1自述,2019年其已将本人与田某5、周某某(田某1之子)三人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出售后在杭州市购房居住生活。但购房时没有动用田某5的房款,属田某5的房款存在周某某名下。现田某5的户口空挂在上述被出售的房屋内,其试图将田某5接到杭州家中生活,但遭田某2阻止。
  本院认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田某5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田某5已离婚,且其父母均已去世,现田某1、田某某、田某4、田某3、田某2为田某5的兄弟姐妹,均有申请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田某5自2007年入住浦东新区重度残疾人寄养院生活至今,从目前田某5的各兄弟姐妹的意愿和监护能力,第三人田某某、田某4、田某3均无意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田某1三年前身患重疾,尚在治疗中,目前又居住在杭州,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院确认由田某2担任田某5的监护人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田某2为田某5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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