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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树起与张老贤、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树起,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女,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老贤,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未到庭)
被告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燕山北道中建七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孙德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40号。
负责人刘植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云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树起与被告张老贤、石油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英、被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5时0分许,被告张老贤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沿廊坊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线“康达养殖中心”门口处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树起驾驶的津J×××××号小货车左前部相撞后,冀J×××××、冀J×××××号大货车右前部又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李龙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前部相撞后驶入路北侧,该车前部又与路北侧桥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桥损坏,原告田树起、案外人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354号)认定:被告张老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树起、案外人李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树起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胸外伤综合征;2、颈部扭伤;3、背部、左肩及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颈部、头部、右股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田树起住院治疗16天,自2012年10月09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支付医药费9785.05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田树起在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897.2元。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2012年11月8日,原告进行复查时,医院建议休息贰周。2012年10月9日原告田树起支付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所急救费531元。综上,原告田树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药费11213.25元。
原告田树起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振萍护理,李震萍系天津市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田树起驾驶的津J×××××号凯马小货车作出廊价鉴字【2012】第05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10月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捌仟柒佰壹拾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87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669元。
再查明,被告张老贤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树起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老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树起、案外人李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老贤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老贤系被告石油公司职员,该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老贤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石油公司对原告田树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龙已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田树起主张的医疗费11213.25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2012年10月9日原告田树起支付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所急救费53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卫生所的收据不认可。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田树起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紧急处理时所必需支付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2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树起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24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树起主张的误工费8294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运输证只能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经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生建议原告田树起出院后可休息四周,故本院确定原告田树起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原告田树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均能证实原告田树起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依据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8808元,计算44天,为8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树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710元、施救费3500元、吊装费2500元、鉴证费669元、停车费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树起主张货物损失5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田树起与天津市华凯塑料工艺品厂签订的承揽运输合同书及该厂给原告田树起的信函、货损情况照片。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拉有货物,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亦无物价部门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天津市华凯塑料工艺品厂系托运人,原告田树起系承运人,托运人为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货物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告田树起主张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树起主张的营运损失13006.5元过高,参考受害人车辆修复时间及权利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和使用的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8808元,计算20天,酌情支持3770元。原告田树起主张的交通费1432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树起医疗费11213.2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829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47.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树起车辆损失费6710元、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营运损失3770元、车损鉴定费669元,共计171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树起停车费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田树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承担307元,由被告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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